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没收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乐清市没收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没收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物)的处置工作,有效发挥国有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处置活动。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等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没收建筑物的腾空、移交工作,并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处置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资)、环保、公安消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没收建筑物处置工作。
第二章 制定处置方案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没收决定后,应当抄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依法催促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讨论,并在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届满前制定处置方案。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程序研究制定没收建筑物处置方案:
(一)委托中介机构分别出具现状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和建筑结构质量安全鉴定等相关报告;
(二)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三)在参与现场踏勘的相关部门出具整改意见或者认可意见后,根据部门意见及中介机构报告拟定处置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公示;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进行集体研究制定处置方案,并报市国资办备案;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会商,再集体研究制定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物基本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情况、部门认可(整改)意见及采纳情况、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置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村(居)民自建的个人住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属地国土资源、住建管理所进行现场踏勘;其他建筑物,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国土、住建、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
第八条 相关部门在现场踏勘后的15日内,根据工作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出具认定意见:
(一)市公安消防局对没收建筑物是否满足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现场检查意见;
(二)市住建局对没收建筑物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用地功能等出具认定意见;需要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当确定拟用地四至范围;
(三)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建筑物范围内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认定意见和利用建议;
(四)市环保局对没收建筑物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出具审批意见,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出具认定意见;
(五)市气象局对没收建筑物的防雷装置出具审批意见;
(六)继续利用建筑物,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查、审批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办理手续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简化程序,出具认定意见。
相关部门已经依法出具有关手续或者意见的,不再按前款规定出具认定意见。
对没收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强制性规定但可以整改的,相关部门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应当先出具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后再出具认定意见。
第九条 继续利用建筑物,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用地功能,且不严重影响城乡规划;
(二)不影响交通、市容、结构和消防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权人权益或者相邻权人无异议的;
(四)不影响旧城、旧村改造及近期规划实施;
(五)村(居)民自建的个人住宅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7米;
(六)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继续利用情形的。
第十条 继续利用建筑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府网站、镇(街道)公开栏、村(居)公开栏将处置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相关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并经审查确认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修改或者中止处置方案。
第三章 处置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没收建筑物腾空后,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没收建筑物移交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可以由违法建设当事人回购的,暂缓腾空,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等行政执法部门将没收建筑物直接移交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没收建筑物继续利用,且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属于村(居)民自建的个人住宅按照下列规定由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回购:
1.原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建筑物价格;
3.原土地使用权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建筑物回购协议,并缴纳回购费用;
4.属于国有出让土地的,回购人还应当在缴清建筑物回购费用后,与市国土资源局补签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按回购时点市场楼面价收取;
5.原土地使用权人凭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回购凭证、规划认可意见、现状测绘报告、建筑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
(二)其它没收建筑物按照下列规定由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回购:
1.原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建筑物价格;
3.原土地使用权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建筑物回购协议,并缴纳回购费用;
4.属于国有出让土地的,回购人还应当在缴清建筑物回购费用后,与市国土资源局补签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按回购时点市场楼面价收取;
5.原土地使用权人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的认定意见、各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的相关手续以及回购凭证、现状测绘报告、建筑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等资料直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6.原土地使用权人凭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回购凭证、规划认可意见、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材料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
(三)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处置方案确定后3个月内不申请回购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拆除或者封存。
第十三条 没收建筑物继续利用,但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占用的土地拟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地上建筑物评估作价后,连同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一并出让:
1.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启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
2.市国土资源局向市住建局发函要求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发函内容应当明确地上建筑物的基本情况和拟利用方式;
3.市住建局根据处置方案、项目具体情况和城乡规划出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4.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出让方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5.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6.竞得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的认定意见或者各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的相关手续以及回购凭证、现状测绘报告、建筑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等资料直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7.竞得人凭回购凭证、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认可意见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材料直接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
(二)占用的土地拟协议出让、划拨、批准拨用(个人住宅除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1.由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购买协议并预缴费用;
2.由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向市发改局申请项目立项;
3.由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
4.由符合建设项目条件的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5.土地使用权人凭购买协议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的认定意见或者各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的相关手续以及回购凭证、现状测绘报告、建筑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等资料直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6.土地使用权人凭回购凭证、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批准文件)、规划认可意见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材料直接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
(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高度在27米以下的个人住宅,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符合建房条件的购买人按照以下规定购买:
1.由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
2.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后,市国土资源局对购买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进行审查,并出具《预审结果告知书》;
3.购买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购买协议并缴纳购买费用;
4.购买人凭回购凭证、《预审结果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购买人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
6.购买人凭回购凭证、土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认可意见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
第十四条 采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方式处置的,提出的地块规划条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技术规定。
地块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需要修改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市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提出规划编制或者修改建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启动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或者修改工作。
对拟继续利用建筑物符合规划用地功能的,市住建局可以根据建筑物现状和《温州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管理通则》相关规定,按照一定程序对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和其他规划控制要求进行适当完善,并以优化完善后的规划控制要求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现状建筑未达到规划控制指标的,应当按照规划控制指标上限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规划修改:
(一)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二)拟调整功能不符合城市、镇或者乡村用地分类标准的;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其他不适宜修改规划的情形。
第十五条 没收建筑物重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接收建筑物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建筑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组织定期巡查,发现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 没收建筑物出让收入中属土地出让金部分,按照现行的土地出让金分成规定返还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部分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按罚没执收主体控制安排的工作经费中划转一半经费补助给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没收建筑物出让所必需的前期费用和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作价由违法当事人购回的没收建筑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1日印发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