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各功能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文成县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3日
文成县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居住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屋,是指由依法注册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建设,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品用房以及其它建筑物。
第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县级组织、乡镇负责、部门共责、统一管理”的原则。县人民政府将居住出租房屋管理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责任制,督促、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职责,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居住出租房屋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全县居住出租房屋具体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安监协管员、消防协管员等政府部门辅助人力资源,按照“统一管理、综合运用”的模式,根据新居民总数500:1的比例,明确专职户管员队伍,人、财、物统一纳入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充实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综治办应当加强辖区社会综合管理工作,将居住出租房屋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建立健全社会综合管理网格化管理机制,具体负责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等工作,确保每个村居至少有1名居住房屋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充分依托原有网格划分和人员组成,将增加的辅助力量科学分配每个基层网格,以驻村(驻格)干部为主,原有网格力量、新增网格辅助力量密切配合,落实各项出租房屋及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登记备案、队伍管理和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第八条 专职管理队伍直属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专职队伍的业务指导,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住出租房屋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居住出租房,及时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三)对居住出租房屋从事涉及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安全生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抄告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四)每月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不少于1次,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对逾期不备案、存在严重隐患等情况的居住出租房屋,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予以停租整改。
第十条 乡镇综治办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住建部门委托,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的租赁备案材料,对房屋租赁进行登记备案,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督促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核实社区、村居采集、登记的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基础信息,录入综治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并实地核查建筑结构、生产、消防安全等方面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登记备案或申报登记的同时签订责任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或未进行登记备案、申报登记的,应当督促当事人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禁止出租。
(二)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和流动人口日常管理、检查制度,明确社区、村居居住房屋专职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居住出租房,提请乡镇人民政府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四)发现居住出租房屋从事涉及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安全生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提请乡镇人民政府抄告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社区、村居居住房屋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等各类基础信息的采集、登记,对出租人申报出租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及时将各类基础信息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做好治安、消防、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安全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和信息上报工作,查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安全防范等情况;
(三)及时记录日常检查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按照“绿、蓝、黄、红”四色分类管理制度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分类管理,“绿色类”为符合安全条件、管理规范的居住出租房屋,以业主自我管理为主,网格员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蓝色类”为基本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七至十日内予以整改,网格员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黄色类”为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责令其五至七日内予以整改,网格员每月至少检查1次;“红色类”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其一至三日内予以整改,或者要求人员立即搬离。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严重安全隐患,可以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提出书面延期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四)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法制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住建、安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积极指导、督促、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村居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消防违法行为;配合政府部门整治出租房火灾隐患;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抄告事项,自收到抄告事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住建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市场监管、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监督检查及统计分析工作;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负责出租房危房的排查整改工作,清理整顿违章建筑,对违章出租房依法予以拆除,查处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抄告事项,自收到抄告事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查处居住出租房屋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具体由乡镇安监所组织实施;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抄告事项,自收到抄告事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房屋中介机构,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抄告事项,自收到抄告事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住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物;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抄告事项,自收到抄告事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税收征管,对偷税、漏税、抗税行为依法惩处。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抄告事项,自收到抄告事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九条 供电、住建部门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查验是否具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因违规用电用气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计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乡镇对出租人、承租人及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乡镇及综治办的申报,安排出租房服务管理工作各项经费,监管各项经费开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掌握新居民就业基本情况,健全就业登记和发证制度,调解劳资纠纷,保障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部门负责对新居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新居民、用人单位、房东的法制意识,健全基层调解组织,及时调处矛盾纠纷,并为外来人口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出租房内的无证行医行为进行查处,为流动人员提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乡镇的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对经查实违反出租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党员、干部,严格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章 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建筑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室内不得设置仓库、生产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
(三)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含);
(四)室内电气线路应当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
(五)居住出租房屋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
(六)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七)居住间应当放置手电筒、报警哨和简易呼吸面罩;
(八)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干粉灭火器(原则上为4公斤以上)且应当设在便于取用的部位;
(九)30人(含)以上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每层疏散走道和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置点式报警器。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屋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应当对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二)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作为居住间出租。
第二十八条 整幢改建式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有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米,疏散楼梯应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二)居住出租房屋为3层(含)以上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二十九条 自建房内设置的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用房必须采用实体砖墙或防火门分隔,并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
(二)居住间与疏散楼梯之间隔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如需开设门窗洞口,应设置乙级以上的防火门窗;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四章 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居住出租房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居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及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报送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由社区组织将居住房屋出租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登记。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应当自收到居住出租房屋居住信息和流动人口信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录入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租赁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报送相关材料,并由社区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综治办应当将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报送住建部门。
第三十三条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成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
(三)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居住出租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商品房交房证明等);
(五)其他需要的材料证明。
租赁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受托人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的还应提交房屋用途证明或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审批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
(一)受理资料;
(二)审查资料;
(三)录入信息;
(四)确认备案;
(五)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受住建部门委托,乡镇综治办对居住房屋进行租赁登记备案。
乡镇综治办收到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后,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居住出租房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机构补领。
第三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和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负责受理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房屋出租申报和备案的范围、依据、所需材料、信息报送方式、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房屋禁止作为住宿与易燃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或仓储混合的“三合一”场所。
出租房屋局部用于其他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其生产、经营、储存部位应与居住部位进行防火分隔。
第四十条 下列居住出租房屋,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一)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封闭式住宅区居住出租房屋,禁止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二)居民住宅楼居住出租房屋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振动、噪音污染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加工、服务企业,但商住楼中商业(经营)用房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要求的除外;
(三)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单体住宅楼(包括多层、小高层、高层,下同)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设立从事制造、加工以及本款第(二)项禁止的企业;
(四)住宅配套的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已鉴定的危房,未经住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屋按下列规定取得有关手续后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一)已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沿街沿路一楼居住出租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工商管理部门凭有效的权属证明给予登记注册并报住建部门备案;沿街沿路一楼居住出租房屋新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住建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单体住宅楼二楼及以上居住出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从严控制;申请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时,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并提供住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居住出租房屋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三)乡村建筑物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具备相关审批条件的情况下,有产权证明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无产权证明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可由社区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登记注册。
第六章 当事人义务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准将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居住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办理相关证照。承租人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生产经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四)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安全生产等方面要求,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要求。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落实防火防盗有关措施,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五)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并督促其改正;
(六)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居住出租房屋税费,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当到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款,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七)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八)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已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及时签注,移居时要申报注销;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若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留宿超过3天的应当向社区组织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
(四)转租居住出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报告;
(五)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六)发现承租的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损害公共和自身利益的,有权要求出租人或者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管理机构进行整改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七)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八)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违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检查抄告
第四十四条 社区、村居居住房屋专职管理人员根据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对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其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报乡镇综治办。专职管理人员每人每月检查数量不少于10家,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检查情况报送社区,社区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检查整改情况汇总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综治办每月15日前将检查整改情况分门别类后抄告给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九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应通过相应措施,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落实整改。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应抄送安监部门。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应抄送公安消防机构和基层派出所。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应抄送住建部门。
第四十九条 社区、村居居住房屋专职管理人员及乡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应强化对居住房屋安全隐患问题的整治力度,争取将问题解决在基层,每个乡镇抄送上报的居住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核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数量的20%。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建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居住出租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建部门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出租人未按时报送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利用居住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二)未履行基础信息采集、日常管理、隐患排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住建、安监、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告知的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未尽到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 本细则的具体条文解释由县公安局负责。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