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政办发〔2018〕53号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文成县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文成县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成县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明确职责要求和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案件办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以县级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机关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功能作用,积极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法制办)是办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县人民政府成立行政复议局,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包括从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后一直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全过程。
第五条 以县级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县级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移送到行政复议局,同时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县级部门名义作出。
以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县级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的,县级部门原则上应当在《申请人权利告知书》中仅列明行政复议机关为县人民政府,积极引导申请人选择以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文成县人民政府”印章。
其他文书可以加盖“文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局决定举行听证的,按照《文成县行政复议听证工作规则(试行)》办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从受理到决定的过程中,需要报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县分管副县长或者县长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的,原则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长逐级负责制。
第二章 接收与移送
第十条 县级部门负责接收以本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申请。
明显属于信访处理范围或者投诉举报的,县级部门应依法分类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部门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则上当日将行政复议申请相关资料移送县行政复议局立案科(以下简称立案科)。通过网络接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打印成纸质材料后再按要求移送。
第十二条 县级部门与立案科交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时,应当填写工作交接单,由双方交接经办人签字。交接单记载有关收案时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案件事由、材料清单等内容。
立案科和县级部门每月应当就行政复议申请接收、移送情况进行核对、沟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立案科应对县级部门移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行统一登记、审查及受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县级部门移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局立案科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立案科工作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移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 2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相应增加1份);
(二)是否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单位批准该组织成立的文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三)是否提交了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是否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是否提交了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是否提交了有效的证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形式审查结束后,立案科工作人员应当针对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 建议不予受理的案件,立案科工作人员应当草拟《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批同意,特殊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县分管副县长审批同意。经审批同意不予受理的,立案科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 建议受理的案件,立案科工作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并填报《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批同意。
(三) 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不全的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立案科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及移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县级部门,并在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四) 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行政复议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科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五)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立案科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变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立案科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将案件登记编号,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在案件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同时,在上述送达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立案科在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立案科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在受理当日,将相关案件材料转至行政复议局审理科(以下简称审理科),并由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在审理科中指定2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作为承办人,其中1人为主承办人,另1人为协办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在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一并提供相关证据,立案科应当审查其情况是否属实,并予以确认。
第四章 审 理
第一节 一般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材料转至审理科后,承办人应当督促被申请人及时提交答复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复材料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等情况,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并应当填写证据清单。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应当提供完整文本。
第二十条 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答复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法查阅有关答复材料。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摘抄、复印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批;涉及重大、敏感的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经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形成初步处理意见报县分管副县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收到审批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本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在收到审批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在收到审批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在知道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在知道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后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局负责人按县分管副县长授权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在收到审批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条 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 30日内完成案件审查工作,提交结案报告,并按程序报行政复议局负责人按县分管副县长授权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行政复议局应当邀请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其他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节 调查取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或者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向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和档案;
(二)现场勘验;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四)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或者举行听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依法委托进行鉴定;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在查阅相关资料时,对摘抄件或者复印件应当由被查阅的组织或者单位加盖核对章,并由承办人署名和注明摘抄或者复印日期。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前,应当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审查有关材料,理清争议焦点,列出调查提纲。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意见以及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就行政争议事项或者需要核实的问题作补充陈述,并制作笔录,由当事人、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进行质证的,应当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相关人员当面质证。质证由承办人主持并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人员提问,并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质证由协办人记录并制作笔录,由与会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时,承办人制作的各种笔录均应当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经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批同意的,承办人制作《鉴定委托书》并附送需要鉴定的物品或者材料,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三十八条 因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而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启动之日起3日内,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国家部委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章)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及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没有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说明依据不合法的理由的,经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补充意见通知书》,并在收到审批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条 对县人民政府有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承办人制作《关于提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说明函》,并在收到审批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送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由其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县人民政府无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审查申请,并在收到审批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转送或者报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无权处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经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批同意,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在收到审批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待作出处理结论后再恢复审查工作。
第五章 决 定
第四十三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及时拟订行政复议决定意见书,报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核,经审核通过的,形成初步处理意见报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正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审理科工作人员应当填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审批表》,经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核通过后,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同意,方可延长;并在收到审批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通知书》;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四)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第三人的除外);
(五)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县行政复议局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八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县行政复议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主要采用以下4种方式: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承办人负责直接送达;采取邮寄送达的,应当随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采取留置送达;找不到受送达人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局定期检查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对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应当报行政复议局负责人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形成初步处理意见报县分管副县长审批,经审批同意后,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向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机关送达《行政复议决定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行政复议局可以县人民政府名义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报县分管副县长审批,经审批同意后,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局在7日内将情况报告给县人民政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日起30日内,承办人应当按照案卷目录顺序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归档范围如下:
(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鉴定笔录;
(四)有关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和证明价值的物品。
第五十三条 案卷整理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文书材料必须齐全,一案一卷或者一案数卷;
(二)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要进行补修、裱贴和折叠;
(三)卷内文书材料要按规定顺序排列、编号;
(四)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要用耐久墨水填写,字工整、清晰、规范;
(五)案卷装订要下齐、右齐。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19日印发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