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办〔2014〕57号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南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有关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苍南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有关处置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5日
苍南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有关处置办法
为推进苍南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
3.违反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管理、林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
1.城镇违法建筑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时间并结合当地所在区域规划管理实施时间确定。
2.乡村违法建筑起算时间依据《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时间、开始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当地所在区域规划实施时间。
3.土地违法建筑起算时间为1992年10月全县航空影像图拍摄以后。
三、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1.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没收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
2.违反公路、河道、旅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交通运输、水利、旅游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3.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建筑,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4.既违反城乡规划又违反土地(或交通运输、河道、林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5.其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处置;其他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四、违法建筑处置方式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2)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3)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4)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5)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6)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2.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拆除:
(1)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庄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2)超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3)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它情形。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责令当事人限期申请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采取改正措施:
1.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正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2.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3.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4.未对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未对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造成影响的,或虽有影响但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的;
5.本规定施行前,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建设时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经县政府同意建设的。
(三)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缓拆除:
1.经认定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的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在未获得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的;
2.违法建筑当事人现生活居住用房和家庭农业生产用地面积未达到我县规定标准或者具备分户建房条件,其违法建筑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且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生产的,在未充分落实安置政策之前的;
3.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违法建筑,按照实际需求,在县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的;
4.公益性质的市政配套设施等违法建筑,包括治安岗亭、公共厕所、通讯设施发射接收塔、基站、配电房以及医院配套医疗用房、公安交警部门应急处置场所、学校室内操场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特殊建筑,拆除后会对群众生产生活直接造成影响的;
5.依法可以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四)对不能进行改正,但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执法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并报县政府批准后予以没收。
没收的违法建筑可以保留使用的,经批准可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1.公开拍卖。申请购买者达两人以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处置。涉及经营性用地的,或者用地属于公开招、拍、挂范围的,以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格为依据,对依法没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公开招、拍、挂,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相关部门确认权属。
2.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或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要求回购的,应向被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座落地的乡镇提出申请。联席会议对当事人的回购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后,县财政局可按回购价格,与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根据本规定予以回购的,回购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应按权限依法予以办理土地和房产登记手续
3.出租。当事人除此建筑物外无其它住所,有回购意愿而经济困难付不起回购款的,可申请租赁。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期满后需续租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4.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或作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
5.没收的建筑物属于公益事业的,经县政府同意,可以无偿返还,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6.经县政府批准的其它方式予以处置。
五、违法建筑的拆除方式
(一)督促自行拆除
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1.在乡镇政府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违法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部门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3.当事人为企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4.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5.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6.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抄送所在单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机构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机构以及纪检(监察)部门、违法建筑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代为拆除
1.代履行: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2.立即代履行: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或者其他需要立即拆除的,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3.申请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乡镇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代为拆除。
(三)强制拆除
1.当事人在县住建局、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强制拆除。
2.当事人在县国土资源局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规定予以公告。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由组织实施单位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
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设工程放样定点、建设工程覆土前隐蔽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建立由社区及村(居)、行政执法人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网格化巡查机制,对辖区巡查每周不少于二次,对辖区内重点区域和违法建设多发点,实行节假日无休的每日巡查,对符合即查即拆条件的违法建筑,实时予以拆除。巡查应当制作巡查工作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通过对建筑材料、施工人员的出入管制及其他有效办法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
七、其他规定
(一)不得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屋、土地登记。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三)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税务机关不得办理税务登记,文化、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相关备案。
(四)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抵押物获取贷款。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经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五)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服务。对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三改一拆办”负责解释。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