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政办〔2012〕2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苍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12日
苍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发改、住建、国土、财政、公安、工商、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房源建设单位应当加快安置房源的建设,并及时将安置房源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安置房源建设的指导和监管。
安置房建设要逐步推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模式。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承担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项目还应当提供已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具体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坐落、用途、土地性质、建成年份、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征收范围内所有权未登记的建筑物,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国土、监察和受委托的实施单位等部门组成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查小组(下称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的结果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国土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国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预评估,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住建、国土、财政等部门对需用地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范围是否科学,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事项进行论证。
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后,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结束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前,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维稳办备案。
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300户(含300户)的,由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可根据安置用房的建设进度以及补偿工作进度拨付;已经落实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可计入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拆除后30日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凭征收决定书或被征收房屋原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注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被征收人安置房权证时,应当以被征收人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必备要件。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含其附属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第(三)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指对征收经营性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
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以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准。
原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不计算在征收补偿价值之内。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应确保被征收人可以在市场上能够买到被征收房屋区位、用途、面积等方面相当的房屋。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时可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委会代表等参加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收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经确认的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房屋;
(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所建、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
(三)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前所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
(四)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至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所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持有当时乡(镇)人民政府越权批准的建房文件,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
(五)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后至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所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持有乡镇人民政府、国土、规划部门在这一时期内正式罚款凭证,尚未办理补办手续,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其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70%计算。
(六)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之前存在的居住房屋,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在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被征收人因故自行拆除,两年内在原址上重建,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延续使用至今的居住房屋,按原重建前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安置。
除前款第(一)项外,应当经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查小组审核认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合法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之外的其他土地使用面积,不作产权调换;
(二)征收1992年国土资源部航空拍摄前所建的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非居住的附属用房、构筑物,不作产权调换,建筑物按重置评估价结合成新率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三)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没有合法产权凭证而由县房屋征收产权调查小组认定的合法居住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含15平方米)、25平方米以下(不含25平方米),不作产权调换,其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0%予以货币补偿;建筑占地面积15平方米以下(不含15平方米),不作产权调换,建筑物按重置评估价结合成新率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四)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建筑物重置价、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经评估后予以适当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五)征收历史遗留的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具有租赁关系的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六)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征收补偿安置形式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未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征收企、事业等单位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批准的规划功能和土地性质经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如需要迁建的,按原用地面积、土地使用功能进行置换,并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征收庙宇、宗祠、教堂等宗教场所、民间信仰场所,经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但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如确需异地重建的,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必须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天内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在自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后,符合我县相关住房保障规定的,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住房保障;符合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条件的,按照县政府关于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房产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符合我县相关住房保障规定的,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产权为共有性质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得按共有人分户安置。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没有房产凭证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按时签订协议、搬迁腾空的,可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增加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苍南县范围内购置居住房屋,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实,并提供补偿协议,税务部门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所补偿的金额内给予免交契税。其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苍南县范围内购置商品住房,可以享受首套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