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套房安置形式。
城镇规划区范围外,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实行地基安置形式,但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私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属成套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不小于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套房。
被征收成套住宅的合法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不含180平方米),在安置房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按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申请增购,但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具体增购比列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被征收房屋属直间房,被征收人选择套房安置的,可以选择下列安置形式的一种:
(一)不少于被征收合法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安置套房;
(二)按原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安置套房建筑面积1:4比例予以安置,但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三)按安置人口人均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标准予以安置,但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安置人口是指:被征收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虽有常住人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被征收人家庭虽无常住户口,但原常住人口在征收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等可计入安置人口。
安置人口的计算时间以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征收范围公告之日为准。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在安置房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高层套房安置或多层套房安置,安置房价格经评估后,同被征收房屋的差价,原则上按以下办法结算,具体比例在各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一)被征收房屋原属于成套住宅的,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90%结算差价,增购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原属直间房,且原建筑面积没有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在180平方米(不含180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市场评估价90%结算差价,超过18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三)被征收房屋原属直间房,且原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不含180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市场评估价90%结算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含18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评估价95%结算差价,并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购买安置房。
第四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地基安置形式的,被征收房屋建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评估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地基与安置地基不结算差价。
第四十二条 选择地基安置形式的被征收人,在安置地基上经批准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最高安置面积180平方米的,必须在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前,向具体实施的征收单位缴纳当年增容费标准的增容费。
增容费的缴纳标准为:(安置地基上所建的建筑面积-180)×(安置房市场评估单价-建筑成本单价)×50%。
所缴纳的增容费,应当用于城镇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未缴纳增容费的,相关单位不得予以办理相关的手续,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第四十三条 征收营业、办公用房,被征收地段用于同类营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征收人。被征收的营业、办公用房同安置房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营业用房,造成租金损失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按该营业用房所处地段的月平均租金乘以实际停业月数计算。
第四十五条 征收生产性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业、停产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一) 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补偿金额可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也可根据被征收房屋和生产设备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补偿方式可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按前一种方式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效益按照征收公告前一年税务部门核准的每月税后平均利润的标准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确定。
(二) 征收非住宅用房中不可移动设备而报废或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设备原购置价折旧后给予补偿。
(三) 征收非住宅用房的设备搬迁、拆装费,房屋征收部门按国家和本县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中建设多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建设高层建筑作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腾空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本县各地物价水平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1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后,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应当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具体计算方式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期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2次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安置补偿对象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如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2个月内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如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承租人没有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十二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予以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征收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没有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包括有产权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等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明确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专户储存货币补偿的金额。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书应当附具有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实行“早搬迁先认购”方式。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顺序根据被征收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其中,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均视为“并列第一”,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
第四章 奖励和补助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按时搬迁腾空房屋的,可根据签订补偿协议情况、提前搬迁的天数按一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在房屋被征收时,可以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助:
(一)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经县有关部门批准获得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六十一条 奖励和补助的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有后,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尚未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在新规定未出台前,补偿安置标准参照本办法的补偿安置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附属用房、构筑物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附属用房是相对主房而言,包括独立的杂物房、直立间后独立的厨房、与直立间相连的后披房、室外有盖的楼梯间、地下室、封闭式挑楼、车库、临时搭建房等;构筑物包括厕所、井台、门廊、门斗、烟囱等;附属设施包括围墙、扶手、栏杆、外墙门窗、电梯、配线架等。
第六十四条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有规定,本办法未罗列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本办法同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有冲突的,以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为准。
本县以前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苍政办〔2007〕22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拆迁政策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本办法执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