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轻 微 | 经责令限期缴纳的。 | 责令限期缴纳 | 免予罚款。 |
一 般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处以补偿费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较 重 | 1、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 2、逾期9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 处以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处以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严 重 | 逾期1年以上或拒不缴纳的。 |
| 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33 |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照规定提交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轻 微 | 经责令在期限内主动报送。 | 责令限期报送 | 免予罚款。 |
一 般 | 逾期不报送的。 | 处罚款按200元/天计算,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
严 重 | 逾期30日不报送的。 |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34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 微 | 经责令在期限恢复,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一 般 | 经责令限期恢复,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的。 | 处以毎处20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严 重 | 经责令限期恢复,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 | 处以3万元的罚款。 |
35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 微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一 般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 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严 重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6 | 未按规定进行矿产资源补偿纳费申报 | 《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轻 微 | 经责令在期限内主动申报。 |
| 免予罚款。 |
一 般 | 逾期不申报的。 | 责令限期申报 | 处罚款按200元/天计算,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
严 重 | 逾期30日不申报的。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37 |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轻 微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免予罚款。 |
一 般 | 买卖、出租、转让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较 重 | 1、买卖、出租、转让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买卖、出租、转让金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 处以30%以上50%以下罚款。 处以50%以上70%以下罚款。 |
严 重 | 买卖、出租、转让金额在40万元以上的。 | 处以7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38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 微 | 经责令在期限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一 般 | 经责令在期限内自行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 | 处以2000元的罚款。 |
严 重 | 经责令在期限内自行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 | 处以5000元的罚款。 |
39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轻 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 不予处罚。 |
一 般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 重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严 重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
|
|
|
|
|
|
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地质环境类序号40-45)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处罚标准 |
40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轻 微 |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前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 | 免予罚款。 |
一 般 |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后90日内改正。 | 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 重 |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后90日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1 |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轻 微 |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前自行足额缴存。 | 不予处罚。 |
一 般 |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后已缴存数额达应缴存款项80%以上。 | 责令限期缴存。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 重 | 经责令在期限届满后已缴存数额达应缴存款项80%以下。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2 | 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危险性评估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轻 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 | 免予罚款。 |
一 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引发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严 重 | 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43 | 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 微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立即停止工程建设,及时整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 般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引发了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严 重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责令拒不停止,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44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轻 微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 | 不予处罚。 |
一 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引发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严 重 | 经责令在限期内拒不改正,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45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 微 | 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 | 责令限期治理。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 般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予治理。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严 重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注:1、本执行标准中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以外”法律法规条款具体规定外的,不包括本数。
2、违法情节中并列列举的情节,若无特殊说明,则为选择适用。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