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实际经验,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本基准。
第三条 违法建设行为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提请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第五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文件或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违法建设不属于本基准第七条各项范围的。
第六条 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9%的罚款,自行拆除的,可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请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第七条 违法建设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八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对按期拆除的,可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提请市、区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三)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没收实物是指没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
第十条 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违法建设已经出售的,应没收出售违法建设所得的价款。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出售时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不具有结构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使用功能依附于合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其面积未体现在合法建设的销售合同内,采取没收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方式。违法收入的金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适用的条件为违法建设经确认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不能拆除。
违法建设具有如下情形之一,可确认为不能拆除。
(一)经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与违法建设相连的合法建设或相邻建筑安全;
(二)拆除违法建设可能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
(三)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其他不能拆除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或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的,参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标准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可减轻或不予处罚:
(一)1998年以前建成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宅类历史遗留问题。
(二)符合规划要求的农民生活安置房建设工程。
(三)符合规划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违法建设是在已取得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工作联系单后开始建设的,但因项目特殊情况对不具备核发工作联系单条件的项目先予核发的除外。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违法建设部分符合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且尚在基础施工(桩基础、底板)阶段的。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设属于前款第(二)至(六)项情形,建设单位无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停工通知书的要求,不立即停止建设的,对建设单位的处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存续期间和违法行为得到改正之日起两年内实施。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城乡规划违纪违法行为处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于2016年5月1日以前,仍按违法建设工程部分造价作为罚款基数。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于2016年5月1日以后,按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第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个人住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另行规定。
望城区、长沙县参照执行。
本基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长规发[2014]71号、长规发[2014]129号文件同时废止。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