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颇有渊源的真实拆迁案件,当事人家庭经历了两次拆迁,都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维护权益,而万典律师事务所不辱使命,两次成功为为这个家庭维护合法权益,圆满解决拆迁补偿争议,在当地传为美谈......
当事人:吉林省德惠市王xx
案件承办律师:陈海峰、冯凯,均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拆迁之后,再次拆迁
家住吉林省德惠市的村民王XX,手机中一直存着一位律师的电话号码,这就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卫洲的手机号,那是五年前的一起民告官与官告民交织的案件,德惠市房屋征收中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拆除他们家的房子同时申请先予执行,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准许裁定三日之内强制执行,在危急情况下他们通过王律师成功阻止了法院的违法强拆,最终在王律师的有力支持下,这个案件一直打到国务院裁决阶段,那一次拆迁补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王xx一家同德惠市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和解,补偿款达到满意,详见《经典博弈、司法强拆下法与权的较量》,而王xx的另一处宅基地听说也被列入了拆迁范围,于是王xx特意嘱咐王律师:“如果几年后我另一处房子拆迁需要你代理,请你一定要帮我!”
果然几年后,政府再次启动棚户区改造,王xx的另一处宅基地属于征收范围之中。
拆迁改造是件好事,可是同上一次拆迁一样,看到房屋征收的标准王xx怎么也无法接受,但是经过多次协商拆迁方寸步不让,而王xx家中多次发生被砸玻璃、赌锁子眼等恶作剧,加上周边的拆迁施工使得这处房屋已无法正常居住,困境中的王xx毅然决定再次聘请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维护权益。
律师介入、依法维权
王xx同王律师反映情况后,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决定受理这一起案件,经过讨论律所指派冯凯、陈海峰两位律师办理此案,冯律师、陈律师接受委派后,立即赴当地进行调查取证,经过查询发现该项目的土地征收审批过程未依法经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未履行听证程序,在补偿方案制定过程中也没有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王xx家中的玻璃、门窗等受到人为性严重损坏,经商议律师决定双管齐下,采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一方面针对一些不明身份人员对王xx居住的骚扰行为,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查处,在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针对公安机关的不履行职责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其法定职责,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另一方面调涉案项目土地审批的批文,针对该批文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然而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德惠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告知行政复议的期限和权利,王xx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期限为由驳回了王xx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王xx却从来见过这样的公告,对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的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审理。
经过几个月的诉讼,王xx的人身财产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后,砸窗户、砸门等事件不再发生了,可是针对土地批文的行政诉讼却并不是很顺利,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中院裁定不予受理,省高院撤销一审,指令继续审理
针对吉林省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律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认为:以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为: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这一款规定:其实是指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而非指省政府对征地批复行为作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是一些法院却把该条的内容进行了扩大化,致使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受到限制。
对此律师依法提起上诉,上诉指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只是将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列为最终裁决。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人民法院以该条规定为由认为“征地批复”属于最终裁决,而提出对于征地批复只能行政复议而不能行政诉讼的观点,但这种观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最终裁决是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针对最终裁决既不能提出行政复议也不能提出行政诉讼,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最终裁决才可以针对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从裁决的含义来看,其应当是对某一争议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近似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政府的征地批复是一种行政审批行为,显然不属于裁决的范畴。在法律实践中,省级人民政府针对征地批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在结尾处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绝大多数是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这属于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原级行政复议后的行政复议裁决(虽然人民法院对省级人民民政府征地批复案件受理较少,但这可能与我国司法相对不够独立有关,而非法律本身的问题)。我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决”属于最终裁决,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均不属于最终裁决。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我认为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期限、原被告主题明确、被诉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当具有可诉性,在此我强调一下:最终裁决近似于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裁决本身是不可诉的,但是最终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既然可以行政复议裁决,说明其具备可诉性,最终裁决只是处理争议事项的最终结果。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
最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陈律师和冯律师的意见,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附件:吉林省高级人民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xx,男,汉族,19xx年9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xx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上诉人不服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驳回决定,并责令吉林省人民政府恢复审理上诉人向其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而不是对征收土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驳回决定的起诉与对征收土地决定的起诉等同起来看待明显是故意混淆事实,对上诉人的起诉未认真审查。即使本案是对征收土地决定的起诉依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不论是对行政机关的确权决定还是对征收、征用决定,行政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故意混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的此款规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此款明确规定的是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而不是一审裁定认为的“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故一审裁定所谓的“征收土地决定具有不可诉的性质”,明显是一审法院自己对法律的歪曲理解,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显相违背。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对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上述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混淆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立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时限”而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案件恢复审理、判决匪夷所思
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之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然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匪夷所思。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首先王彦伟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其次王xx想通过要求撤销征收土地批复促成其补偿利益的实现,其结果是程序空转,增加诉累,行政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综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xx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对此王xx坚持自己从未见过德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征收公告,律师认为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不能仅仅根据一份公告,应当提供公告依法张贴的证据;其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推测,脱离具体案件看似为了原告着想,实际上恰恰伤害了原告的权益,于是律师继续为王xx提出上诉,然而这一次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王xx的诉求,而是维持原判。
继续维权,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针对原一审二审判决,陈律师、冯律师帮助王xx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律师在再审申请中指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原告所在永青村村委会给土地局负责同志的书面材料》在第二段已经写明“而我村从未下发过批件,在一小三小开听证会时,未通知我村参加,”从中可以看出德惠市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时未向永青村村委会下发批件,在召开征地听证会时也没有通知永青村村委会,该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原告所在村村民证明》、证据8《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的物调查结果公示》、证据9《德惠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起来足以证明德惠市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向永青村张贴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确实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履行了公告程序,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9、10、11自相矛盾,证据9、10显示涉案的征地公告、补偿方案公告是当时村委会主任辛X签收,但是证据11《行政复议案件查询笔录》又显示是土地局将征地公告、补偿方案公告发给李XX,由李XX拿回队里,这明显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做笔录时已经距离2009年过去了六年时间,李XX不可能还记得是2009年第三批次的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补偿方案公告,这不符合常识。且证据11不符合询问笔录的格式,没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判决却将自相矛盾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复议机关故意收集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征收土地批复是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公开的合法依据”,另一方面却又不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德惠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征地公告程序,所以对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才作出这样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的判决。
最高法院提审本案,案情逆转、正义到来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决定提审本案,正义的天平开始向原告倾斜。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拆迁方意识到法律的力量,于是多次同王xx一家进行协商,补偿标准也得到了很大的提升,不久王xx电话告知陈律师和冯律师,他们拆迁补偿正义已经得到圆满解决,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都到位了,委托律师撤回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陈律师、冯律师认为案件的问题已经得到实质性化解,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一场艰难的拆迁补偿拉锯战,在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冯凯两位律师的运筹帷幄下,得到圆满的解决,为了感谢陈律师和冯律师,王xx一家特地送来锦旗一面,以感谢律师为这个案件不懈努力。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景俊海,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王xx因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2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丁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xx以已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为由,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xx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王xx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默
书 记 员 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