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一、胁迫:
构成“胁迫”一般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以侵害相对方利益为要挟的行为;二是基于行为人的要挟,相对方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往往主张系受到行政主体的胁迫而签订补偿协议,对此应当由主张“受胁迫”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实践中大部分行政相对人都处于弱势地位,很难收集到“受胁迫”的直接证据,因此,签订补偿协议时一定要提前做好准备,注意收集证据,例如进行现场录音、录像、电话录音等,去哪里谈判和签署协议最好能告知亲友,做到心中有数。另外,还要注意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环境、签订过程、签订人的身体心理状态等因素,避免在遭受冻、饿、晒、烤、疲等情况下签约。
二、欺诈:
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认定:一是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行为人是否有故意,主要应当从行为动机、知识经验以及其所处的客观环境等方面进行判断。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诱骗相对人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又在该协议上填写其他内容;故意歪曲解释协议条款,诱骗对方签字;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即对协议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被拆迁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自行收集信息、作出决策并对自己的缔约行为负责。对于被征收人主张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忽略协议关键条款、不了解相关政策等继而在行政协议上签字构成“欺诈”的主张,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一般会认定被征收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能简单的推定行政主体存在“欺诈”。
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利益失衡,但受损害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得已而选择”的情况的,仍很难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例如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中,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可能确实略低于法定补偿标准,只要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就无法认定显失公平。如果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则应当重点调查协议有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再起诉请求法院对补偿金额予以适当变更。
综上,如果能够证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存在以上一种或者数种情形,是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已经签订的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