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X县XX项目房屋征收,某化纤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其合法使用的5.18亩(3450平方米)国有土地和9.82亩集体土地均被全部划入征收范围。
2015年9月8日,该公司与该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X县XX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迁企业类)》,2019年3月,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发现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随即找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律师和康静律师介入本案。
该公司曾委托万典律师代理过征收案:河北保定市:未经合法评估,法院撤销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法定代表人对于万典律师的专业水平非常信任。
该协议中涉及9.82亩集体土地,然而却没有经过法定征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依据上述规定,在涉及土地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征收补偿的情况下,X县人民政府无权征收集体土地,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律师依法向安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2019年6月26日,原告收到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XX行初X号《行政裁定书》,其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为此,二位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该解释虽然限制了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应当针对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行政行为政行为,但是却进一步明确了,只要对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行政行为起诉确认无效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6个月、或者1年起诉期限的限制。可见,起诉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162条规定: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据此规定,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应予立案,此亦条文应有之义。本案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判定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一、撤销安国市人民法院(2019)冀XX行初X号行政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