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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八届人大第二十八次常委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第五条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第九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