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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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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违法行为处罚制度一、责任单位黑龙江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执法监察一处二、责任人处长、分管副处长、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 角)三、权力行使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对当事人或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四、具体违法行为非法占地、非法转让、破坏耕地、非法批地、其他类的土地违法。五、有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已获取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六、程序与时限(一)立案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有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并且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决定作为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程序性活动。1、立案条件:①有明确的行为人:法人和自然人;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③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④属于自己管辖的。2、立案程序:①审查立案材料;②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③将立案呈批表及有关材料交主管领导批准;④批准立案后,通知违法的当事人。(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调查方法和要求。①向举报的单位或个人要求提供其他证明违法的有关材料,并要求做出说明。②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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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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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按照省领导在对近期开展的“政府承诺不兑现”专项督查发现问题上所做批示要求,为了切实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有效预防棚改居民逾期不能回迁安置、政府对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承诺等“政府承诺不兑现”新问题发生。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对所有申报省计划的棚改项目,认真开展“自检自查”。现将自检自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检自查的内容1.棚改项目推进情况。对棚改项目是否存在停工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对因政府承诺不兑现所产生的“停工隐患”,要立即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确保项目顺利推进。2.各地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回迁安置和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的意见》(厅字〔2017〕35号)情况。是否能够按照时间节点要求,在2018年底前基本解决棚改居民逾期未回迁安置问题。3.各地贯彻落实省住建厅《关于实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管责任制的意见》(黑建保〔2018〕5号)情况。4.其它“政府承诺不兑现”问题。二、自检自查时间安排1.成立自检自查领导小组并制定自检自查方案阶段(2018年6月19日至22日),各地要成立政府主要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自检自查领导小组,并认真制定自检自查工作方案,方案中要明确各部门在自检自查中应承担的具体责任,需多个部门联动的,政府领导要做好协调工作,确保事事不落地,...
171
2019 - 04 - 08
点击次数: 28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处罚制度一、权利名称矿产违法案件查处二、权力行使主体黑龙江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三、责任单位黑龙江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二处四、责任人王占德:处  长边  江:副处长五、权力行使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对当事人或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六、具体违法行为无证采矿、越界开采、破坏性采矿、无证勘查、越界勘查、非法转让等行为。七、有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已获取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八、程序(一)立案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并且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决定作为国土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程序性活动。1、立案条件:①有明确的行为人:法人和自然人;②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③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④属于自己管辖的。2、立案程序:①审查立案材料;②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③将立案呈批表及有关材料交主管领导批准;④批准立案后,通知违法的当事人。(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调查方法和要求。①向举报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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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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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湿地保护办法《哈尔滨市湿地保护办法》已经2018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动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纳入湿地名录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沼泽、湖泊、河流等自然湿地和库塘等人工湿地。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湿地的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指导。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湿地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责任。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公安、畜牧、农业、旅游、统计、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社区,下同)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有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协调领导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决...
173
2019 - 04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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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生态高产标准农田,是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生态良好、土地平整、集中连片、土壤肥沃、基础设施完善、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并划定为基本农田的耕地。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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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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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本)(一)(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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