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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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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本)(二)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二)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当年当季该作物的产值。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土地征用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应当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由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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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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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已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2015年9月7日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保障。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四)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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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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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3年9月27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第六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第二章 协调联动第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查处措施;(二)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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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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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的项目以及五象新区、开发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城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城区项目),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开发区管委会对其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履行房屋征收部门职责。城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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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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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向未享受实物配租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复审工作;城区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申请家庭和个人的核对和认定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价格、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民政、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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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4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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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20日南宁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集约、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因行政处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征地拆迁机构或者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实施。市规划、建设、房产、工业、财政、监察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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