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管理工作;市监察、农工办、农业、民政、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农田基础设施补助费。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的,按照本市搬迁的相关政策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标准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批准征地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本市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市标准的,执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后有余额的,余额部分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账户。
青苗补偿费和农田基础设施补助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以征地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参保条件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职 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从征地批准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按照不低于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已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其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的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包括安置补助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及其增值收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90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专户由个人分账户和统筹账户组成。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个人分账户的资金由不低于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139计算的资金组成。统筹账户的资金由不低于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按月折算)的1.1倍乘以51计算的资金以及安置补助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等组成。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征地补偿安置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划拨用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征地预存款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农田基础设施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所在的镇(区)财政,由镇(区)财政按规定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进行结算管理;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个人分账户部分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先从个人分账户中支付,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从保障资金统筹账户列支。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中个人分账户部分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政策衔接
第三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享受待遇的除外)或为在校学生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申领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中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资金,其个人分账户余额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保后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规定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三十三条 征地时女性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享受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征地时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以后批准的转用、征收土地按本办法执行。2013年11月30日前已批准征地,尚未产生被征地农民安置名单的,仍按照原办法产生安置名单享受被征地农民待遇。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仍然按照原政策执行。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适用本办法。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