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市区推行住宅房屋征收(协议搬迁)
房票补偿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宅房屋征收(协议搬迁)货币补偿方式,扩大被征收人(被搬迁人)的选择范围,缩短安置过渡时间,根据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张家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张政发规〔2011〕1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票补偿是指在我市房屋征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政策继续执行的基础上,所增设的一种货币补偿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被搬迁人)在有效期内,可凭房票自主选择认购本市范围内参与房票补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房屋征收(协议搬迁)实施主体给予相应的购房奖励。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东至东二环路,南至南二环路,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张杨公路)实行市场化评估补偿安置的新启动的房屋征收(协议搬迁)项目,且被征收(协议搬迁)房屋为住宅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在被征收(协议搬迁)房屋市场化评估总价范围内,被征收人(被搬迁人)可根据自身实际购房需要确定房票面额。房票面额最高为被征收(协议搬迁)房屋市场化评估总价。
被征收(协议搬迁)房屋市场化评估总价为合法建筑面积乘以被征收(协议搬迁)房屋市场化评估单价的金额。
被征收人(被搬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 选择房票补偿的被征收人(被搬迁人)可自主选择认购本市范围内参与房票补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全部新建商品房,包括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车位、车库等。
参与房票补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管中心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确定,不定期公开。
第六条 对选择房票补偿的被征收人(被搬迁人),在现行货币补偿奖励15%的基础上,按房票面额实际使用部分再增加15%的购房奖励。
第七条 自房票发放之日起12个月内,被征收人(被搬迁人)未使用房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作其自愿放弃房票补偿,由房屋征收(协议搬迁)实施主体以现金形式实行货币补偿。
第八条 被征收(协议搬迁)房屋涉及的装潢补偿、附着物补偿、契税补贴、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等各项费用仍执行我市现行房屋征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货币补偿标准,以6个月计发。
第九条 选择房票补偿的被征收人(被搬迁人)向房屋征收(协议搬迁)实施主体提出房票补偿申请,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搬迁)补偿协议。
第十条 房票以IC卡的形式由市房管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被搬迁人)在约定时间内搬迁,并交出被征收(协议搬迁)房屋钥匙,凭房屋征收(协议搬迁)补偿协议、本人身份证到房屋征收(协议搬迁)实施主体处领取:
1.房票;
2.现金补偿,即被征收(协议搬迁)房屋市场化评估总价扣除房票面额后的余额;
3.被征收(协议搬迁)房屋市场化评估总价15%的货币补偿奖励;
4.其它费用,即装潢补偿、附着物补偿、契税补贴、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等各项费用。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被搬迁人)与参与房票补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房屋征收(协议搬迁)补偿协议上所载明的被征收人(被搬迁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收房票,不得因被征收人(被搬迁人)使用房票而擅自提高购房条件。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被搬迁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市房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凭经市房管中心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征收人(被搬迁人)凭房票、房屋征收(协议搬迁)补偿协议,与房屋征收(协议搬迁)实施主体进行结算:
1.房票面额全部使用的,由房屋征收(协议搬迁)实施主体按房票面额全额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2.房票面额部分使用的,由房屋征收(协议搬迁)实施主体按实际使用部分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使用部分由房屋征收(协议搬迁)实施主体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征收人(被搬迁人)。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被搬迁人)持不动产权证、完税凭证、房票和经市房管中心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房屋征收(协议搬迁)实施主体结算购房奖励。
第十五条 房票实行实名制,不得提现、转让、赠予和抵押。
第十六条 市住建局(房管中心、房屋征收办)负责房票补偿的管理工作。市监察、财政、国土、规划、审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票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各镇(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由市住建局(房管中心、房屋征收办)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前已启动的房屋征收(协议搬迁)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