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城市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河道实行河长制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有关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务)和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机关(以下统称河道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发展、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物、港航、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开放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自职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河道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河道专项规划应当保障城市河道的防汛排涝、蓄水调水、旅游休闲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改善城市景观等需要。
第九条 与城市河道有关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专项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单位编制或者修改专业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河道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各自职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专项规划依法做好城市河道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建设包括截污纳管、疏浚清淤、护岸改造、景观绿化、慢行交通、生态保护与治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自然形态,不得减少水域面积;
(二)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三)河道绿化采用适合本地生长植物;
(四)配置污水治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五)发掘、保护和展示沿线历史文化遗存;
(六)优先采用符合防洪规范、便于游船通行的大跨径拱桥;
(七)两岸同步建设慢行交通设施,并与周边道路相衔接,有条件的路段,慢行交通设施应当满足自行车骑行规范的要求;
(八)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防范、照明等设施;
(九)具有旅游功能的,应当配置旅游码头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十)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电力、通讯线路应当埋地敷设,具备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条件的,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市河道建设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征求同级河道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文物、城乡规划等部门的意见。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按照《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码头、渡口、管线、取水、排水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涉河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实施涉河建设工程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面积、水量和功能,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涉河建设工程处置工程渣土、淤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编制工程渣土、淤泥处置方案并报送建设单位备案;
(二)工程渣土、淤泥处置方案应当明确处置方式和处置地点,并符合环境保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渣土、淤泥处置方案实施;
(四)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淤泥全过程实施监理;
(五)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实施工程渣土、淤泥处置方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涉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为城市河道用地规划控制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城市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应当禁止的行为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城市河道界桩、公告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堵、覆盖城市河道。
第二十三条 城市河道用地规划控制线以内的违章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施景观亮灯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道专项规划要求,遵守城市河道和城镇容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实施高堆土、深基坑开挖、打桩、爆破等可能危及城市河道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安全施工保护方案,并征求河道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城市河道防汛排涝体系,做好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工作。
城市河道用于调配水及其他功能的闸坝、泵站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汛排涝要求。汛期,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
对于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设施,河道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设施产权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建或拆除。
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的在建涉河建设项目,河道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河道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依法建设的临时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予以拆除,并恢复城市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城市河道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组织推进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长效治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将污水排入城市河道。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具备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分流排放条件的,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改造。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制定城市河道景观水量分配方案,做好城市河道水量调度和景观水位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养护应当按照城市河道养护计划和养护规范,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养护,并建立养护档案。
河道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河道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对缺损的城市河道附属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三)沉置船舶,非法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功能的行为;
(四)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泊区域内停船;
(五)倾倒垃圾、废料、泥沙、工程渣土、腐臭物品等废弃物;
(六)随地便溺,排放和倾倒污水,洗刷车辆、器具等;
(七)在城市河道内洗涤、游泳、非法养殖、非法捕捞水生生物,在禁止水域垂钓等;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建(构)筑物上等悬挂、晾晒物品;
(九)擅自从城市河道内取水;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河道管理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由河道管理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由河道管理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拦河渔具的,由河道管理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城市河道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