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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政办〔2014〕30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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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政办〔2014〕30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4〕30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9日

阜阳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意见》(皖政〔2013〕58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土资〔2012〕2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管理。  

第三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集体决策,计划管理。阜阳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土委会)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集体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务的协调、处理。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实行计划管理,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市国土资源局编制阜阳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委会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实施。 

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包括工业用地)统一纳入阜阳市级经营性用地交易平台依法出让,由市组织统一进行招商,各县(市)制定的土地出让方案由市土委会统一进行研究确定,市集中招投标交易中心统一组织招拍挂活动。 

第四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出让的建设用地必须是权属清晰、界址明确、四至清楚、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无法律经济纠纷、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条件的“净地”。 

第五条  拟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须先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储,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会同各辖区政府(含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共同负责。从严控制政府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一级开发。 

第六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辖区政府拟定,经市土委会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出让要求、规划条件、开发建设时限等内容,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七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原则上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如有效报名竞买人不足3家,报市土委会研究,转为现场竞价、挂牌出让,或者取消供应。符合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条件的,招拍挂出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 

禁止以不公开形式给特定对象特殊政策,从严控制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与BT、BOT等建设项目捆绑,从严控制商住用地出让 

与工业、文化、旅游、商贸市场等项目捆绑。 

第八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在50至100亩之间的,竞买人注册资本(实有)一般应当在5000万元以上;出让面积100亩以上的,竞买人注册资本(实有)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或者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鼓励五星级酒店和持有型大型专业市场、大型购物中心等现代服务业项目建设。商业自持部分与商业出售部分和住宅部分,在评估地价时要分类评估、综合评定。对城市综合体中的商业、办公、住宅在整体规划的同时要分类提出建设要求。对商业自持部分要结合业态类型分类评估,在地价评估方法上可采取成本法、收益还原法为主,有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且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没有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明确房屋产权出售的,不论是商业还是住宅部分,在评估方法上均以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为主,根据市场价格水平进行评估。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知》等出让文件,明确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时间、场所等事项,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出让公告。 

推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第十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实行公开摇号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由市国土资源局或其所属事业单位组织进行,评估机构从通过招标方式建立的土地评估机构备选库中摇号确定,土地评估机构备选库每两年调整一次。市国土资源局将委托评估、专家论证、评估结果公告等所需费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据实支付。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估价的,应在向委托方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前,通过登陆国土资源部“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进行报告备案,取得电子备案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具体承担。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主持人,应当取得国土资源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资格证书》。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需在开标、拍卖开始或挂牌截止前经集体决策确定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项目用地单宗出让面积不得超过300亩。搭配方式供地超过上述宗地规模或者经营性用地单宗出让规模超过100亩的,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审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以及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建设项目用地供应双向约束。项目用地出让 

前,有关部门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供应方案。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根据土地供应方案,明确建设项目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开竣工时间、项目退出和违约责任,以及缴款方式、政府依法及时交地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收取竞买保证金原则上不低于出让参考价的20%,具体比例报市土委会根据出让参考价总价、市场情况确定,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出让价款。 

第十五条  实行建设项目开竣工履约保证金制度。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土地使用权人要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缴纳开竣工保证金。按期开工的返还50%,按时竣工的返还全部剩余保证金。未按期开竣工的,每延迟一天按缴纳保证金的3‰扣除,扣完为止。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通过登陆国土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在线填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取得电子监管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经营性国 

有建设用地出让的正式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节约集约用地负总责,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将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结果予以公示,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告知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用地面积、履约情况、供后闲置、改变用途、转让抵押等情况进行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产业政策执行以及建设项目投资额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规划指标(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管;房产部门负责对房屋销售情况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金和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管,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欠缴土地出让金情况进行催缴;税务部门负责对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契税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管。辖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履约情况检查,在项目竣工时组织验收,并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出让宗地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宗地受让人应按约定的交地条件、时间签订《出让宗地移交书》,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作为宗地移交鉴证人。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立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管理信息化平台,提高用地管理监督工作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收缴等环 

节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实施情 

况的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应制定经营性用地供后监管工作办法,建立经营性用地供后监管日常巡查制度,对出让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单宗土地出让金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50%,分期缴纳的余款原则上1年内缴清,特殊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用地经批准最长不超过2年缴清。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由出让人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追缴。 

第二十二条  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价款的,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不得以任何方式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土地价款。 

市国土资源局应每季度将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土地用途以及其他土 

地使用条件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确需调整容积率、土地用途或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的,按照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出让,或者由市城乡规划局按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告知函》。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告知函》,按照调整的容积率、土地用途或其他规划设计条件,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原有商业用地提高容积率的,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集体研究、社会公示、完善手续,按新的规划条件重新评估,并按剩余年期补缴出让金。对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的,应在重新评估后补缴出让金。经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补办出让手续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擅自提高容积率或改变用途等规划条件建设,且未经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处理,或者未补交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实行申报制度。依法取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报项目开竣工情况。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开工、竣工情况进行核验。 

不能按期开工、竣工的,要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报延迟开、竣工原因。市国土资源局按合同约定审查处理后,通过变更出让合同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 

    不执行申报制度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在一年内不得在所在地竞买土地。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构成土地闲置满一年的,应按照土地价款的20%缴纳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满两年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方式及时处置。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 

第二十九条  辖区人民政府开展城镇闲置低效用地调查,对未达到规定的容积率、亩均投资强度、亩均税收等低效利用建设用地,通过政府收储、异地置换、退二进三和就地转型等措施开展再利用,提高城镇用地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开发利用不同监测阶段,将交地、开工、竣工、闲置土地处置等信息及时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泄露与出让活动有关的保密事项、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竞买人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再安排或者委托其从事有关中介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拍挂而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违反规定颁发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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