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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 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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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我市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用好国家城镇棚户区改造贷款政策,做好城镇棚户区改造安置和利用存量商品住房衔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用好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的通知》(建保〔201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棚户区(下简称棚户区)包括: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城镇棚户区,含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业棚户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城中村和城市危房改造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政府统筹安置、政府组织自主购买安置三种方式。

货币补偿方式,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唐政发〔2008〕12号)、《关于印发<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唐政发〔2008〕18号)中相关货币补偿规定执行。

政府统筹安置方式,即政府搭建平台,通过购买指定区域内项目建设单位存量商品住房或保障性安居工程可用房源作为安置房源,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货币化方式结算补偿款。被征收人凭征收人出具的《棚改货币化安置购房证明》,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政府组织自主购买安置方式,即政府搭建平台,通过组织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存量商品住房或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可用房源作为安置房源,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货币化方式结算补偿款。被征收人凭征收人出具的《棚改货币化安置购房证明》,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化安置涉及的区政府(管委会)、开发企业、购买安置住房的棚户区居民以及转让存量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减免政策。

第五条  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各环节,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履行公开、公示程序,保证政策公开、房源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确保购买工作透明公正。

第二章  补偿安置政策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实施货币化安置,应当在批准的具体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对货币化安置方式、操作方法、具体措施,及置换标准、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标准、安置房源、政府统筹安置方式和政府组织自主购买安置方式的选房期限等内容进行明确。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城中村改造置换标准、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参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唐政发〔2008〕18号)相关标准执行;国有土地上的已购公有平房和各自楼、国有土地上的自建住房、多层住宅楼改造的置换标准、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参照市政府《关于规范市中心区房屋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唐政字〔2010〕42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被征收住房产权登记面积计算,一次性发放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政府统筹安置方式、政府组织自主购买安置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之日止,具体起止时间在征收方案中明确。

第九条  政府统筹安置方式和政府组织自主购买安置方式,参照相关置换标准测算,并以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十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唐政发〔2011〕22号)中“征收评估”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置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住建、财政、发改、监察、审计、规划、国土及各区政府(管委会)等为成员的市棚改货币化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住建局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搭建服务平台,并履行管理职能。住建部门负责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准入、退出,审核在服务平台进行登记的房源条件;财政部门负责棚改货币化安置房屋的政府采购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自身职能做好棚改货币化安置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由服务平台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开发建设单位准入、退出机制,并建立棚改货币化安置住房目录库,对申请准入的楼盘实行动态管理。鼓励多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参与投标,扩大棚户区居民的选择范围。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限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参与竞争

由服务平台专门管理机构组织,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实施主体负责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政策性优惠等措施,选择合适房源;以最低折扣、最高限价、单一价格、一房一价等多种形式确定购买价格范围。 

第十三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切实承担起棚户区改造居民安置的主体责任,明确实施主体和责任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统一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充分利用棚户区改造信贷优惠政策,将贷款资金用于安置被征收居民或按协议价格从开发企业购入房源,减少政府财政压力。

第十五条  在服务平台进行登记的房源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项目征收补偿需求,原则上以中小户型为主;

2.房屋工程质量合格;

3.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4.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齐全;

5.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6.安置房源价格不得高于项目商品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2.依法取得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3.在近3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

第十七条  纳入棚改货币化安置住房目录库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在棚改项目征收现场向被征收人公示作为安置房源项目的名称、地点、购房期限及销售价格的优惠等事项。

第十八条  参与棚改货币化安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所提供的安置房源必须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保证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期交付房屋。逾期交付的,自逾期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期间棚改居民过渡费由开发企业向被征收人支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被征收人;同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开发企业做出相应处罚。

第四章  操作流程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政府统筹安置和政府组织自主购买安置方式的,在规定期限内结算补偿款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装饰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以现金方式结算;剩余款项即征收补偿总货币补偿价款扣除以现金方式结算部分的差额(此差额统称为“结算价格部分”),由征收人以《棚改货币化安置购房证明》形式向被征收人发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应自收到《棚改货币化安置购房证明》之日起,在选房期限内持《棚改货币化安置购房证明》可选择辖区政府(管委会)提供的纳入棚改货币化安置住房目录库的房源,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一条  超过选房期限未进行购房的,视为被征收人自动放弃享受相关补贴政策,《棚改货币化安置购房证明》作废,被征收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领取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两套及以上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或家庭内部有两套及以上被征收住房且产权人之间为直系亲属关系的,被征收人持有的多张《棚改货币化安置购房证明》,可以并用,也可选择分别使用。

第五章  结算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方式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政府统筹安置和政府组织自主购买安置方式的,购房总价原则上不得低于“结算价格部分”的90%。征收人向开发建设单位只支付“结算价格部分”内款项。购房总价超出“结算价格部分”,由居民自付;购房总价低于“结算价格部分”的,差额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实施拆迁或征收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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