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2〕12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实际补偿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城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市发改、住建、规划、公安、司法、人社、监察、农业、林业、统计、园林、信访、工商、税务、征收办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的相关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收土地。
第二章征收土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拟制征收土地预公告,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村委会、村民小组(屯)发布。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不得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于上述违法附着物,征地时不予补偿,并由相关单位按照《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通告》(市政〔2013〕69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2013〕62号)的规定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开展征地前期调查工作,组织人员对拟征土地范围内的地类、权属、面积、涉及农户和人口、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等情况向相关权利人进行调查,相关权利人应配合并签字确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签字确认的,城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录像、照片等记录土地现状。
第五条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组织听证;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调查情况拟订征收土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村委会、村民小组(屯)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八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与土地权属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九条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各城区政府上报的征地补偿事项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村委会、村民小组(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
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组织听证。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完成并签定征收土地协议后,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在三个月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一条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交出;逾期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桂林市城区分区域补偿标准(具体见附件1)测算。
涉及征收基本农田的,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1.1倍进行补偿;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4倍确定;征收集体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照一般农用地补偿标准的0.1至0.4倍确定。
第十三条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统一年产值的一倍)进行补偿。征地时,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十四条地上附着物按其重置价值补偿(具体见附件2);绿化乔木、景观树迁移按迁移该树的挖、种、运输等费用的市场价格确定(具体见附件3);坟墓由坟墓管理人自行迁移,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见附件4)。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补偿费的收入、支出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和个人。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后,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需要预留建设用地的,按桂林市现行的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需纳入养老保险的,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办〔2014〕12号)执行。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对谩骂、围攻、殴打土地征收工作人员,鼓动群众阻挠、扰乱土地征收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土地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可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本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桂林市委员会,市工商联。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4月29日印发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