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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二)

日期: 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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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二)

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三十六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宅基地被征收户进行公寓式住房安置的,提供公寓式住房和小型汽车标准车位并给予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补贴。

(一)人均安置标准

对从未按规定享受过安置的应安置人员,人均安置住房70平方米、车位0.2个。对已享受但并未按规定足额享受安置的应安置人员,人均安置标准按相应比例折算。

(二)应安置住房面积与车位数量

从被征收户家庭具有安置资格人员中核定住房安置资格人员,在住房安置资格人员中核定应安置住房人口。按应安置住房人口及人均安置标准计算确定该户应安置住房面积与车位数量。

1.被征收户家庭中具有安置资格但从未享受或未按规定足额享受安置的人员均属住房安置资格人员。住房安置资格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预加一个住房安置资格人员名额:

1)合法夫妇未育有子女且各自未曾与他人育有子女;

2)已无直系亲属(包括收养关系亲属)。

2.被征收户家庭的应安置住房人口,按以下规则确定:

符合安置条件的宅基地被征收面积(代号M”), 该宅基地上住宅房屋不超5层的被征收建筑面积(代号“S”,不含雨篷、天棚、楼梯盖顶等),按(2.5 M0.5 S)÷70算式进行运算,运算得数与该户住房安置资格人员数进行对比,此运算得数大于或等于该户住房安置资格人员数的,该户全部住房安置资格人员均成为应安置住房人口;此运算得数小于该户住房安置资格人员数的,以运算得数取整数(如此运算得数所带小数小于0.3,应舍其小数取整数,如所带小数等于或大于0.3,向上进位取整数)确定该户的应安置住房人口数。

(三)提供住房与车位

政府征地机构根据经审定生效的宅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或协议),按就近原则,向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预约住房与车位并具体分配安排,按套提供最接近其应安置住房面积的一套或多套公寓式毛坯住房(套型面积按国家相关规范计算);按个提供车位,如应安置车位总数所带小数等于或大于0.4,向上进位取整数个提供,如所带小数小于0.4,舍其小数取整数个提供。

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按政府征地机构出具的住房与车位安置凭证,向安置对象转让住房与车位,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相互结清相关费用。

1.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按应安置数量承担不动产权属登记规定税费,超额提供的,超额部分的税费由安置对象承担。

2.安置对象按应安置住房面积承担土地费用和建设费用:

1)土地费用以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被征地村庄同等级别的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按所安置小区的建筑容积率,参照楼面地价计算方法计算确定。

2)建设费用根据所提供安置住房的主体结构及规格(层高、层内间均面积),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房屋进行补偿所执行的农村相应结构、规格房屋主体建造重置单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确定:属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参照农村相应规格、结构房屋建造重置单价的110%;属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的,参照农村相应规格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建造重置单价的130%

3.实际提供住房面积不等同于应安置住房面积的,在安置对象按应安置面积承担并缴清土地费用和建设费用基础上:

1)实际提供面积不足应安置面积的,按提供安置房之前最近半年该小区对外出售(该小区未对外出售的,按直线距离征地位置最近三家商品房小区所出售)普通公寓式毛坯住房均价,计算给予其差额面积住房补偿费。

2)实际提供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其中,超额面积不大于应安置面积5%部分按相应的最近出售均价的50%,大于5%部分按相应的最近出售均价的100%,计算超额面积房价款,由安置对象承担。

4.实际提供车位数等于应安置车位数的,免费提供;大于应安置车位数的,安置对象按提供安置房之前最近半年该小区对外出售(该小区未对外出售的,按直线距离征地位置最近三家商品房小区所出售)小型汽车标准车位均价承担超额车位价款;小于应安置车位数的,按相应的最近出售均价给予其差额车位补偿费。

(四)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补贴

如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有商铺且经安置对象推选产生的理事委员会提出申请,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管理机构将商铺委托给该理事委员会管理经营,委托经营商铺面积不得超过应安置住房总面积的5%,委托经营年限不得超过25年,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用和商铺装修及维护等开支;如未委托管理经营商铺的,则直接按应安置住房面积和提供住房当时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计算,一次性预付25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补贴给安置对象。

第三十七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宅基地被征收户进行住房货币化安置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公寓式住房安置的规定,核定其应安置住房人口和应安置住房面积及车位数量,在该户按同等标准承担并缴清土地费用和建设费用前提下,不直接提供其住房与车位,而定额给予其住房购置费、车位购置费以及不动产权属登记税费、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补贴,其中:

(一)住房购置费按其本应安置住房面积,参照直线距离征地位置最近三家已开盘商品房小区在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后最近半年内所出售的普通公寓式毛坯住房均价计算确定。

(二)车位购置费按其本应安置车位数,参照直线距离征地位置最近三家已开盘商品房小区在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后最近半年内所出售的小型汽车标准车位均价计算确定。

(三)不动产权属登记税费补贴按其本应安置数量,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当时的规定标准计算确定。

(四)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补贴按其本应安置住房面积和25年时间,参照直线距离征地位置最近三家已开盘商品房小区在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平均标准计算确定。

第三十八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提供国有住宅用地给符合住宅迁建用地安置条件的宅基地被征收户迁建使用的,由该户具有安置资格的人员共同使用此住宅迁建用地。

(一)安置限额

各批次(项目)先后征收宅基地所安置该户住宅迁建用地与该户尚未被征收宅基地的合计面积不得大于该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该户可进行家庭内部分户但不分户安置用地的,所安置其住宅迁建用地与其未被征收宅基地的合计面积,不得大于其可分各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的合计额。

(二)应安置面积

其它批次(项目)征收宅基地所安置该户迁建用地与该户现未被征收宅基地之合计面积不足该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的,根据不足限额之差额面积和本批次(项目)征收其符合安置条件的宅基地面积,如两者之一小于30平方米,本批次(项目)征收其宅基地不予安置;如两者均不小于30平方米,以其中小者为应安置面积;如两者均达30平方米但不达40平方米的,应安置40平方米。

(三)用地安排

按应安置面积,就近在经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设完善公用配套设施(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的安置区内安排提供,提供面积为其实际建筑用地面积,不包括周边规划道路用地面积。

一户住宅迁建用地应整体作一宗安排,如被分期征地安置或者存在安置区规划条件限制或者土地存量限制等实际原因而需分别安排的,在不超其应安置面积前提下,可分宗安排。

统一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供地审批以及土地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安置对象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许可、施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等审批手续以及水、电等开户安装手续,由其自行申办并承担相关费用。

统规统建的各类公用配套设施应接通到每宗迁建用地一侧,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四)安置对象承担费用

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宅基地进行土地补偿所参照的基准地价,按应安置面积承担住宅迁建用地的土地费用。其应承担土地费用可由政府征地机构在征收其土地所支付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中扣缴,不足以扣缴的,由其另行缴交补足。

第三十九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符合住宅迁建用地安置条件的宅基地被征收户自行申请使用本集体宅基地进行迁建的,应按集体宅基地使用相关规定,在村庄范围内按规划安排,安排面积不得大于该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减去其未被征收宅基地面积的差额。宅基地申请使用者按规定审批程序自行申办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征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属由其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处理。

第三节 对丧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征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应对该人员补偿的,以其符合补偿条件的建设用地被征收面积进行补偿。其中,属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前自行建设用地的或者继承房屋而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该组织成员相同情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属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后自行建设用地的或者继承房屋而沿用土地的,按本批次(项目)征收该组织成员相同情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80%计算。

第四十一条 征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除宅基地外的其它各类建设用地,不予安置。征收其家庭户使用的宅基地,如具有安置资格且符合安置条件,给予安置。

(一)安置资格

按规定不应对该户补偿的,该户人员不具有安置资格。应对该户补偿的,其中,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已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不具有安置资格;籍贯属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且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后不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具有但只具有一次安置资格,但其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后因其所新增且从未取得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人员,不具有安置资格。

(二)安置条件

其它批次(项目)曾征收宅基地所安置该户的住宅迁建用地与该户尚有未被征收宅基地合计面积已达或者虽未达其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但差额小于30平方米的,本批次(项目)征收其宅基地不予安置。

其它批次(项目)未曾征收或虽征收其宅基地但所安置其住宅迁建用地与其尚有未被征收宅基地合计面积未达其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且差额不小于30平方米的,本批次(项目)所征收宅基地属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由其继承沿用的或者原经按规定批准其自行建设用地的或者虽原未经按规定批准但在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在原村庄范围内自行建设使用的,如被征收面积不达30平方米,不予安置;如被征收面积达30平方米且其本户至少还有一人具有安置资格的,予以安置。所征收宅基地属其他情形的,不予安置。

(三)安置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第四节  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人员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应对该单位或人员补偿的,以其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收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征收其原所占同类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其中,属继承该组织成员所建房屋而沿用土地的,参照征收该组织成员相同情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80%;属继承其他人员所建房屋而沿用土地的或者属其自行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该组织成员或该组织相同情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50%

第四十三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不予安置。

第四章  未利用地征收补偿

第四十四条 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费,不予安置。

第四十五条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章  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

第一节 建构筑物征收补偿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应由工程规划或者土地管理等执法部门进行非征收性执法拆除的,不予补偿;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收拆除的,根据其补偿系数、建造重置价、成新度确定补偿(建构筑物补偿费=补偿系数×建造重置价×成新度)。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建构筑物的补偿系数,应根据其原投资建设者与其所占土地所有权集体的从属关系及其用地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时间、所处区位等情形,对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前市人民政府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系数执行。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建构筑物的原建造状况(结构构造、规格规模、建材品质、建造质量等,下同)与本市农村建筑习惯相符的,其建造重置价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前市人民政府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建造重置单价标准,按征收数量计算确定。原建造状况与本市农村建筑习惯相差较大(如构造不完整、规格不合理、用材不充足、建材品质劣、建造质量差或者特别豪华、功能特殊等,下同)的和未竣工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单独评估当前技术条件下重新建造与其原建造状况相同、数量相等建构筑物的工程造价(不含地价),参考评估结果确定其建造重置价。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建构筑物的原建造状况与本市农村建筑习惯相符的,其成新度按照市人民政府所公布施行的评定标准确定;原建造状况与本市农村建筑习惯相差较大的,其成新度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单独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

第五十条 被征收建构筑物原经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按原规定缴清相关费用的,征收时应按原缴费面积,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当时的现行标准退补相应费用。

第五十一条 征地界线穿经单体建构筑物但不可照此界线安全分割,征地范围内部分符合补偿条件的,应整体补偿、拆除。

第五十二条 建构筑物补偿费给予建构筑物所有者。

第五十三条 建构筑物中的可移性装修、装饰构件不应作为固定性装修构件进行补偿。可拆移性装配式板房不应作为房屋进行补偿。

第二节 房屋临时过渡安置

第五十四条 房屋所有者在临时过渡安置期限届满前搬迁清空交出其一直正常使用至今的被征收房屋(不包括装配式板房)而需过渡的,对其进行临时过渡安置;期限届满后才搬迁清空交出的,不予临时过渡安置。房屋被征收前已闲置的或者主体结构原已毁坏(不能正常使用)的,不予临时过渡安置。房屋应由工程规划或者土地管理等执法部门进行非征收性执法拆除的,不予临时过渡安置;对其它非房屋构筑物,不予临时过渡安置,

第五十五条 征收房屋基地,按本办法规定应给予但尚未具体落实迁建用地安置或者公寓式住房安置或者住房货币化安置,其自行搬迁清空交出后需等待安置而过渡的,实行货币化过渡安置;被依法强制执行而搬迁清空交出后等待安置期间拒不接受货币化过渡安置的,实行周转房式过渡安置;征收房屋基地不应给予相应安置的,搬迁清空交出后实行货币化过渡安置。

第五十六条 实行周转房式过渡安置的,按过渡安置面积提供周转房给其临时使用,期满后及时腾退。实行货币化过渡安置的,给予过渡安置费(过渡安置费=过渡安置时间×过渡安置面积×过渡安置费标准),由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期满后不再给予。

第五十七条 应给予但需等待落实公寓式住房安置而过渡的,过渡安置时间自搬迁清空交出被征房屋及房屋基地之月开始,终止期限算至交付所安置住房之月再加6个月止;过渡安置面积按所等待提供的公寓式住房安置面积确定。

应给予但需等待落实国有迁建用地安置而过渡的,过渡安置时间自搬迁清空交出被征房屋及房屋基地之月开始,终止期限算至交付所安置迁建用地之月再加12个月止;过渡安置面积按所等待提供的迁建用地安置面积确定。

应给予住房货币化安置或者由其自行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迁建用地安置但需等待落实而过渡的,过渡安置时间为18个月,过渡安置面积分别按住房货币化安置面积、使用集体土地迁建安置面积确定。

不应给予相应安置的,过渡安置时间为12个月,过渡安置面积按符合临时过渡安置条件的房屋被征收建筑面积确定。

第五十八条 过渡安置费标准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及所处区位,按过渡之前市人民政府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在建设前经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所许可的设计用途;未经按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照本市农村各种专用用途房屋的通常性建造状况,认定该房屋属专用用途的,按此专用用途;非专用用途的,按其建成后的长期性持续用途。

第六章  可移物品搬迁补助

第六十条 搬迁常见性可移物品的,根据实际搬迁数量,按搬迁之前市人民政府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标准计算确定搬迁(拆卸、搬运、移装)补助费。搬迁特殊性重、大型可移物品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单独评估其合理性搬迁距离的搬迁市场价格,参考评估结果确定搬迁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被征建设用地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应给予迁建用地或者公寓式住房或者住房货币化安置,在临时过渡安置期限届满前搬迁清空交出该被征房屋及土地,需临时过渡安置的,给予二次搬迁的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安置期限届满后才搬迁清空的,给予一次搬迁的搬迁补助费。不应给予相应安置但需搬迁其上可移物品的,给予一次搬迁的搬迁补助费。

第六十二条 搬迁补助费给予搬迁组织实施者。

第七章  坟墓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十三条 拆除征地范围内未埋葬死人的坟墓,不予补偿、补助。拆迁征地范围内埋葬死人的坟墓,被拆坟墓属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埋葬建造的,不予补偿、补助;属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埋葬建造的,根据其所处区位与结构、构造、规格以及所葬死者人数、死亡年代等情形,其中:

(一)在实行火葬区域外的,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前市人民政府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标准(以下简称最近一期标准)给予坟墓补偿费和迁坟安置补助费。

(二)在实行火葬区域内的

1.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200161日施行前埋葬建造的,按最近一期标准给予坟墓补偿费和迁坟安置补助费。

2.在200161日后至拟征收土地公告前死亡首葬建造的,按最近一期标准给予坟墓补偿费和迁坟安置补助费。从他处执骨迁葬于此的,其中,属他处征地迁坟给予迁坟补偿安置费用后迁葬于此的,不再补偿、补助;不属他处征地迁坟而迁葬于此的,按最近一期标准给予迁坟安置补助费,适当折算给予坟墓补偿费。

第六十四条 坟墓补偿费和迁坟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死者在世亲属中的迁坟安置承办人,用于迁移并安置死者骨骸、骨灰或移尸火化安置。安置应在公立骨灰堂或者实行火葬区域以外进行。

第六十五条 征收坟墓所占的殡葬用地,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十六条 组织殡葬服务机构实施坟墓拆迁的,按照殡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地面上临时寄放的死人骨坛(瓮)应作为可移物品进行搬迁,不作为坟墓进行补偿、补助。

第八章  青苗处理与补偿补助

第六十八条 处理拟征收土地公告后种植的多年生青苗,不予补偿、补助。处理短期生青苗和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已种植成活的多年生青苗,其中,搬迁移栽的,给予搬迁移栽补助;因移栽或限期销售或清除造成损失的,给予补偿。

第六十九条 青苗补偿费与搬迁移栽补助费根据其种属类型、实际种植生长状况及处理数量确定:

(一)被处理青苗属市人民政府公布补偿、补助标准种类的,如其实际种植生长状况与所公布状况相符,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前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本类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计算确定;如不相符,按所公布本类标准的合理比例折算,或者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合理性损失或者搬迁移栽成本进行单独评估,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二)被处理青苗不属市人民政府公布补偿、补助标准种类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合理性损失或者搬迁移栽成本进行单独评估,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第七十条 青苗补偿费给予青苗所有者,青苗搬迁移栽补助费给予搬迁移栽组织实施者。

第九章  动物处理与补偿补助

第七十一条 驱离自由放养型动物和迁离拟征收土地公告后才新行圈养(栏养、笼养、房养、池养、塘养等)的圈养型动物,不予补偿、补助。迁离拟征收土地公告前一直圈养至今的圈养型动物,其中,异地续养迁离的,给予搬迁补助,因搬迁或者限期销售造成损失的,给予补偿。

第七十二条 被处理动物属市人民政府公布补偿、补助标准种类的,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前最近一期公布施行的本类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计算确定动物补偿费或者搬迁补助费。被处理动物不属市人民政府所公布补偿、补助标准种类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合理性损失或者搬迁成本进行单独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动物补偿费或者搬迁补助费。

第七十三条 动物补偿费给予动物所有者,动物搬迁补助费给予搬迁组织实施者。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以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存在原权属争议的,待最终确定权属后再按规定落实补偿或安置。

第七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本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征收国家义务教育建制内中、小学教学用地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本办法施行之前原经人民政府批准且已实施征地的批次(项目),已按原规定对其中部分征收对象进行补偿安置的,继续按原规定对该批次(项目)其他征收对象进行补偿安置;尚未开展或虽开展征地批后实施工作但尚未按原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批次(项目),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玉林市经济开发区等重点项目征用集体土地留地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玉政办发〔2004151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等建构筑物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玉政发〔201036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等建构筑物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玉政办发〔2013117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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