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为了准确贯彻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明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范围,规范立案查处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省国土资源厅立案查处范围
(一)省委、省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指定由省厅查
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二)省级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案件中发现涉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由省厅立案查处的案件。
(三)州、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违法占用、转让、出租土地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及基本农田20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由省厅查处。
(五)由省厅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当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厅立案查处;也可以由州、市或者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厅予以处罚。
(六)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由省厅督办查处,也可以由省厅立案查处。
(七)违法行为跨州、市行政区域的案件,由省厅立案查处。
二、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范围
(一)州、市党委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交办或指定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
(二)州、市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违法占用、转让、出租土地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20亩以内(含20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50亩以内(含50亩);其他土地50亩以上100亩以内(含100亩);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五)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当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也可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不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督办查处,也可立案查处。
(七)违法行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案件,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三、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范围
(一)县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指定查处的案件。
(二)县级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
(三)违法占用、转让、出租土地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含5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下(含20亩);其他土地50亩以下(含50亩);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四)违法勘察和采矿、违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主要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当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可以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逐级上报发证机关予以处罚;县级发证的,由县级立案查处。
四、案件的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一)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二)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查处。
(三)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查处有困难的,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四)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五、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