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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1996年

日期: 2018-01-05
浏览次数: 328

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管理秩序,规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土地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八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权与管辖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或者公告无效;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调取,查阅或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六)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省级审批权限以上(含本级)的案件;

  (二)市、州一级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市、州一级审批权限内的案件;

  (二)县(市)一级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一级审批权限内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按时上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移送案件后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无效。

  第三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和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八)闲置、荒芜土地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十)违反土地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沙、取土、建坟、开窑、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十一)不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

  (十二)未进行国有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国有土地资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所管辖的范围。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的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安全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并应当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的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监察人员要求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或者解释,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进行的,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属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收发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案件处理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依法受到限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向被查封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查封措施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执行。

  执行查封措施时,查封人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填写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并由查封人、被查封人和有关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一式两份,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三条 被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由作出查封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和动用。

  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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