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快推进我市采矿权管理制度改革,促进我市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采矿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合理布局、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安全发展的总体要求,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科学开采、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采矿权设置
第五条 采矿权设置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砂石类矿产资源还应符合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采矿权设置总数应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允许设置指标数,砂石类采矿权数应符合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允许设置指标数。
(二)在国家或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及规划确定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批准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公益林林地、风景名胜区、湿地、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城市中心区及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学校等法定保护范围,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高速公路两侧安全保护范围,高速铁路两侧1公里范围,石油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200米范围,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1000米范围不得设置采矿权。
(三)必须充分考虑矿区矿产资源赋存状况、自然地形地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安全生产条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以及矿区土地综合利用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开发边界,一次性整体划定矿区范围。
(四)采矿权年最低生产规模必须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其中,市级审批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年生产规模不得低于100万吨,县级审批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年生产规模不得低于10万吨(县城所在乡镇建筑用砂石采矿权最低生产规模不得低于20万吨)。页岩(砖瓦用)采矿权年生产规模不得低于13万吨。
(五)采用露天开采方式的采矿权,设定矿区范围时需充分考虑修路上顶、超前剥离的要求,满足分台阶开采和安全开采需要。对可以整体开发的山体,不得分割划界,尽可能实现整座山体移平式开采;不能整体开发的,原则上按照等高线进行划定,不得将山脊线作为矿界,最大程度地减少终了高陡边坡的面积。不得在同一独立山头设置两个及以上开采主体。
第六条 采矿权出让实行年度出让计划管理,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编制。未编制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或已编制但未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出让采矿权。
第七条 县(区)辖区内属于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采矿权的出让,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计划建议,报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对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的采矿权出让计划建议进行审核,制定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制定新设采矿权出让计划或提出出让计划建议前,应充分考虑拟设采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在县(区)人民政府主导下组织属地环保、安监、林业、水利、交通、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和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拟设矿区进行实地踏勘,并征求相关部门和矿区所在地土地权利人的意见,选择在资源条件允许、环境影响小、区位较隐蔽的地区设置采矿权。
第九条 制定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或提出出让计划建议时,应对拟出让采矿权的情况进行说明。主要内容包括:采矿权矿区范围的地理位置和拐点坐标、以往地质勘查工作及矿产资源储量情况,是否设立过矿业权、有过采矿活动,拟出让采矿权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砂石类采矿权是否符合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开采矿种及矿山建设规模、拟出让年限情况,拟出让矿区范围内矿业权重叠、不属于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范围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需要,采挖动用仅用于本工程建设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矿产资源的,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在本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在本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外开采砂石资源的,必须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采矿权出让
第十一条 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特殊情形外,新设采矿权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采矿权公开出让需要符合以下程序:
(一)列入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达到要求的地质勘查程度、进行开采设计、明确可采资源量和范围;
(三)进行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
(四)制定公开出让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五)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出让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协议出让采矿权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采矿权出让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经上级国土部门备案后,由具备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地质勘查和编制相关技术方案。地质勘查报告达到出让要求后,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可合并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按有关编制技术要求编制,没有合并编制的,以上方案要同步编制、同步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的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其矿区必须经过地质勘查,地质勘查程度根据储量规模大小达到相应的要求,大型矿区(床)需达到勘探,中型矿区(床)应达到详查及以上,小型矿区(床)应达到普查。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新建矿山的地质勘查程度,大型矿区(床)应达到详查,中型矿区(床)应达到普查,小型矿区(床)可以只做地质简测。位于岩溶区的矿山,地质勘查必须查明岩溶发育程度,并预测抽排地下水引起的区域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的影响范围,提出针对性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加强采矿权前期工作管理,采矿权前期工作经费按审批发证权限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禁止由意向人垫资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 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在采矿权出让前期配套解决用地问题,具备条件的县(区)可以试点的方式开展净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十六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源供给,可根据建设项目对资源的需求情况及矿产资源规划,优先考虑开发利用被重大工程建设压覆的砂石土资源,科学合理设置采矿权。对拟设采矿权的产品方案、供应方向、服务年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等可根据重大工程建设需要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市、县审批权
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的公开出让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让采矿权:
(一)未列入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
(二)未列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三)应当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开采的;
(四)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五)采矿权有重叠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第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的满10年;
(二)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及资源税;
(四)已完成土地复垦费的缴存;
(五)转让属国家、自治区或南宁市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已按规定进行了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和公示,并已交清矿业权出让收益;
(六)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采矿权:
(一)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二)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采矿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三)采矿权处于抵押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按要求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五)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部门立案查处状态的。
(六)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采矿权,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及程序办理。
第四章 采矿权登记审批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按储量规模划分大、中、小型矿山,大型矿山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登记发证,中型矿山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发证,小型矿山由县级国土资源局登记发证。跨行政区域矿山由上一级国土部门登记发证或由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指定某一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生产规模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生产规模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生产规模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竞得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在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发证机关的要求准备完善相关材料后,可以向采矿权登记机关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油气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
(二)矿山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五)《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及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凭证;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不再进行划定矿区范围审批;探矿权转采矿权的,需按审批程序办理划定矿区范围。已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需延续预留期限的,预留期可延续到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但因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采矿权人未能按时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材料的,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始于审批签发之日。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级矿产资源规划及砂石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采矿权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采矿权人提出采矿权延续申请,并同时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材料;
(四)经地质报告核实,原矿区范围内还有剩余的已出让可采资源储量;
(五)已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并经验收合格;
(六)未列入采矿权信息公示异常违法名录;
(七)采矿权出让收益已处置。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油气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方案(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环保或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环保批复文件;
(六)采矿权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七)采矿权出让收益处置凭证或者无需缴纳采矿权收益的证明;
(八)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调查意见;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变更矿山企业或矿山名称、变更矿区范围、变更或增减主要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生产规模的不再单独办理审批登记。采矿权变更或增加矿种需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按照矿产资源基准价或评估价就高征收。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加开采矿种,其它矿种的采矿权不得变更或增加第三类矿产开采矿种;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须经依法批准,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不得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受让方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登记,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申请人及受让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四)国有企业转让采矿权时,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在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应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相关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封场,经属地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验收通过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采矿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办或关闭(闭坑)矿山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储量备案机关的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电子报盘;
(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验收文件;
(三)采矿权出让收益处置凭证;
(四)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五)有关部门对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图件;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安全生产、生态保护、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登记机关应定期清理过期的采矿权,对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延续申请且采矿许可证过期6个月以上的,登记管理机关在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废止;有异议的,分类处理,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章 采矿权批后监管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主动告知采矿权人前往林业、安监、水利等相关部门办理后续审批事项。同时,还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区)级人民政府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底标高标志及矿山标识牌。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主动向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山临时用地相关审批事项,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模应与采矿许可证所核定的生产规模相匹配。
第三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权信息公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发布提示信息并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办理相关采矿权延续或闭坑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采矿权人按延续申请材料要求向发证机关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能提交相关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材料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自动灭失。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相关证明材料必须足以证明是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其中,如果是因为行政行为造成,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涉及采矿权出让收益处置的,按照采矿权评估价或基准价年单价的2倍预缴。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开发利用方案,并在日常管理中加强监督检查是否按原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采矿权人不得随意变更原开发利用方案中明确的产品方案和用途;确需改变产品方案和用途的须进行产品及用途的价值论证审查,并报原登记发证机关批准,重新核定处置相应矿产资源出让收益和相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 实行采矿权储量动态年度监测制度,监测工作可由负责监测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承担矿山储量动态年度监测工作的技术单位,对《矿山储量年报》真实性终身负责。采空区应由具有丙级以上测绘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现场实测。
第三十九条 严格实施矿业权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结合矿产督察工作,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信息和勘查开采活动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抽查,发现问题的,要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示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条 建立县级(城区)国土、安监、环保、林业、交通、城管等多部门联合巡查制度,县级(城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联系属地相关部门,按部门职责定期和通过购买中介服务等方式对资源开发利用、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扬尘整治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已设矿山开展联合整治。新建砂石类矿山必须按照采石场标准化建设要求开展建设。
第六章 历史遗留采矿权问题处置
第四十一条 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扩大矿区范围。对符合《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3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采矿权,可以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方式扩大矿区范围;对不符合扩大矿区范围政策的已设采矿权,可先注销原采矿权后,依法重新勘查选址,按照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出让,其出让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规划明确关闭退出的采矿权,应按步骤和时间节点要求,予以关闭退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之前,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采矿权,未对已批准矿区范围内核实的资源储量完全出让的,在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时,应按照审批权限,将矿区范围内核实的可利用资源储量一次性予以出让,并对新增出让的资源储量进行采矿权出让收益处置。
第四十三条 关闭矿山应落实恢复治理责任主体,及时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对于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可以引进社会资本实施治理,其治理方案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矿产品,应规范进行处置,其产生的矿产资源收益可专项用于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采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时,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关于印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国土资发〔2015〕32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