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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一)

日期: 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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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一)

玉林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玉州区(含玉东新区)、福绵区行政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机构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协调、指导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征地机构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市辖区的发改、财政、住建、民政、人社、公安、城市管理、信访、农业、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征收集体土地和地上符合补偿条件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下统称建构筑物)、处理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青苗附着物。青苗附着物包括青苗、动物、建构筑物、坟墓、可移物品等。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农用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六条 征收农用地应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根据其被征收前的用途性质及所处区位进行分类,分别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标准和被征收面积计算确定。

征收穿经各类农用地的沟、渠、路、坎等,参照征收其所穿经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征收以水田改造而成的园地和山坡上的园地,分别参照征收水田、旱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征收设施农用地的,根据其设施所占原农用地类型,参照征收该类型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用地的,给予留用地安置或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定两种安置方式之一,也可以同时选择两种方式;逾期不选定的,给予留用地安置。

在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镇区规划征收农用地的,给予留用地安置或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定两种安置方式之一;逾期不选定的,给予留用地货币化安置。

在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在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为道路、管道等线性过境工程项目征收农用地的,给予留用地货币化安置。

第八条 实行留用地安置的,按不大于农用地被征收面积的8%,就近在经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设完善公用配套设施(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的安置区内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给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其第三产业经营用地。

(一)所提供建设用地面积应算至周边道路中心线,包括其建筑用地面积和周边规划道路用地面积。具体安排时因规划或现状条件致使安排面积不足应安置面积而放弃差额面积安置的,按所放弃安置面积,按安排该宗留用地时本市所施行的、与所安排留用地位置同等级别国有商业用地基准地价的50%计算给予差额面积留用地补偿费。

(二)统一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供地审批以及土地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安置对象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许可、施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等审批手续以及水、电等开户安装手续,由其自行申办并承担相关费用。

(三)安置对象应按规划整体建设使用所提供安置的建设用地,可整宗转让但不得分割转让给农户及他人。

(四)统规统建各类公用配套设施应接通到每宗留用地一侧,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九条 实行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的,按不大于农用地被征收面积的8%,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被征收土地位置同等级别国有商业用地基准地价的50%计算给予留用地补偿费。

第十条 对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既实行留用地安置也实行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的,两种方式合计安置面积不得大于其农用地被征收面积的8%

第十一条 留用地和留用地货币化安置的对象须按其应安置面积承担土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部分农用地转用税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其被征收农用地同等标准计算确定,农用地转用税费统一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当时水田与旱地耕地占用税税率的平均值计算确定。其应承担土地费用可由政府征地机构在征收其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扣缴。

第十二条 农用地的征收与补偿、安置面积,统一按水平面积。被征收农用地的用途类型应根据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前的土地利用状况、利用条件、地形地貌等情形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用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统一管理使用或者分配发放。

第三章  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征收建设用地的补偿安置对象及条件、方式、标准,应根据其被征收前的用途性质、用地审批、用地限额、用地时间、用地状况、所处区位以及土地原使用者与土地所有权集体的从属关系等,分类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被征收前的用途类型,应根据其在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前的下列情形确定:

(一)原经按规定批准用地的,不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使用状况,按照原批准用途。

(二)原未经按规定批准用地但已建成占地的,对照本市农村各类专用用途建构筑物的通常性建造状况(区位、结构、构造、规格、用材、质量等),认定该地上建构筑物属专用用途的,按该建构筑物的专用用途确定土地用途;属非专用用途的,按其长期性持续用途确定土地用途,不按其临时性更改的现状用途。

第十六条 被征建设用地根据用地状况分为房屋基地、天井占地以及棚、露天设施、通道、绿化、围院等占地。

天井占地是指三面房屋呈“凹”字形或者四面房屋呈“回”字形围合但总围合面积不大于其周围房屋基地面积20%的露天空地。总围合面积大于其周围房屋基地面积20%的,所围全部露天空地不认定为天井占地。

围院占地是指一面房屋与三面或者两面房屋与两面棚、围墙、篱笆、其它构筑物围合圈占的或者全部以棚、围墙、篱笆、其它构筑物等围合圈占的露天空地以及三面房屋呈“凹”字形或者四面房屋呈“回”字形围合但总围合面积大于周围房屋基地面积20%的露天空地。

第十七条 被征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应根据城市规划、镇区规划和村庄范围界定。

村庄范围是指建设使用土地之前已经依法制定的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尚未依法制定村庄规划的,指建设使用土地之前已经事实存在的村庄建成区范围。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以及公众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其中,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使用的或者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由其继承沿用的,对该成员进行补偿;被征建设用地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占用的或者未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自行沿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

第二十条 征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其中,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使用的或者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由其继承沿用的,对该人员进行补偿;被征建设用地属未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自行沿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被征建设用地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占用,属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前建成占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属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后建成占用的,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其中,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使用或者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由其继承沿用的,对该人员进行补偿;被征建设用地属未经依法办理遗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自行沿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被征建设用地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建设占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11日施行前建成使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于198711日之后建成使用的,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包括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其中,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对该单位进行补偿;被征建设用地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于198711日前建成使用的,由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对象,于198711日之后建成使用的,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指村民小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一节 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设施、公共设施、机关团体等公共管理与服务用地的,给予土地补偿费;符合条件的,给予迁建用地安置。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其被征收土地位置同等级别的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以下简称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根据其所处区位以及用地时间、用地状况确定,其中:

1.房屋基地和天井占地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11日施行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8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50%

2198711日后至200712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发布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6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30%

320071230日后至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5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同级别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20%

4)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建设占地的,不论所处村庄范围内或外,一律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2.附属性占地(棚、露天设施、通道、绿化、围院等占地),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二)迁建用地安置

1.安置条件: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或者虽原未经按规定批准但于198711日前建成使用的,或者于198711日后至200712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使用的,给予安置。属其他情形的,不予安置。

2.各类公共管理与服务用地的合计安置面积限额: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大于1200平方米。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大于1000平方米。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不足300人的,安置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300400人的,安置面积不大于250平方米;400人以上的,安置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

3.应安置面积:其它批次(项目)征收所安置面积累计已达其限额的,不再安置;未达其限额的,本批次(项目)征收所安置面积不得大于其未达限额之差额面积,也不得大于本批次(项目)所征收其符合安置条件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用地面积。

4.用地安排

1)在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地的,按应安置面积,就近在经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设完善公用配套设施(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的安置区内提供同类国有建设用地给其使用。

所提供面积应包括其建筑用地及院落占地面积。具体安排时因规划或现状条件致使所提供面积不足应安置面积而放弃差额面积安置的,按所放弃面积,参照安排该宗迁建用地时本市所施行的、与所安排迁建用地位置同等级别的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给予差额面积迁建用地补偿费。

统一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供地审批以及土地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安置对象的建设工程设计、规划许可、施工、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等审批手续以及水、电等开户安装手续,由其自行申办并承担相关费用。

统规统建各类公用配套设施应接通到每宗迁建用地一侧,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安置对象须按应安置面积,按本批次(项目)征收建设用地进行土地补偿所参照的基准地价承担迁建用地的土地费用。其应承担土地费用可由政府征地机构在征收其土地所支付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中扣缴,不足以扣缴的,由其另行缴交补足。

2)在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征地的,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应安置面积,在村庄范围内或者山坡荒地上按规划自行安排使用本集体土地,按规定审批程序自行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按被征建设用地原用途自行迁建,不得转让,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五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零售商业、批发市场、餐饮、旅馆、娱乐等商服用地和经营性仓储用地、工业用地的,给予土地补偿费;符合条件的,给予迁建用地安置或者留用地安置或者留用地货币化安置。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被征收土地位置同等级别同样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以下简称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根据其所处区位、用地时间、用地状况确定,其中:

1.房屋基地和天井占地

1198711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6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40%

2198711日后至200712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4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20%

320071230日之后建设占地的,不论所处村庄范围内或外,一律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2.附属性占地(棚、露天设施、通道、绿化、围院等占地),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二)迁建用地安置

1.安置条件:被征建设用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予以迁建用地安置。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于198711日前建成使用或者198711日后至200712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使用,未一直正常经营使用至今的,不予迁建用地安置;一直正常经营使用至今的,对其中房屋基地和天井占地给予安置,对其中附属性占地(棚、露天设施、通道、绿化、围院等占地),不予迁建用地安置。属其他情形的,不予迁建用地安置。

2.应安置面积:按其符合安置条件的建设用地被征收面积。

3.用地安排: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4点规定执行。

(三)不予迁建用地安置的,其中,在村庄范围外征收的,参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农用地征收安置的规定给予留用地安置或者留用地货币化安置;在村庄范围内征收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禽畜养殖、育苗育种、农作物晾晒、农资农具存放等用地,其中:

(一)在村庄范围内的,给予土地补偿费,不予安置。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土地原使用状况确定,其中,房屋基地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被征土地位置同等级别的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20%;棚、天井、露天设施、通道、绿化、围院等占地,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二)在村庄范围外的,参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农用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村道路、水利设施、采矿等用地和村庄内零星空闲地以及殡葬用地,在村庄范围内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给予土地补偿费,不予安置;在村庄范围外的,根据其原所占农用地类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农用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丧失该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或者该组织以外的单位及人员使用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其中,在村庄范围内的,参照征收村庄范围内该集体经济组织同类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在村庄范围外的,根据此建设用地所占原农用地类型,参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农用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对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应对该成员补偿的,以其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收面积进行补偿。除宅基地外,其他各类建设用地(包括与其住宅房屋同院落的禽畜舍、育苗育种室、农资农具仓库、围院等占地),参照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同类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对该成员补偿的,给予土地补偿费;具有安置资格且符合安置条件的,根据被征收宅基地所处区位,给予住宅迁建用地安置或者公寓式住房安置或者住房货币化安置。

第三十一条 征收宅基地应以婚姻、血缘和合法收养关系亲属所构成的家庭户为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安置。

一个家庭从最尊辈至最晚辈之间各辈都只有一个子女具有安置资格的,以其各辈各人同作一户进行征收与安置。

一个家庭从最尊辈至最晚辈有多支、多辈、多子孙具有安置资格的,同作一户进行征收补偿后,各支各辈成员可同作一户安置,也可在各支系之间进行家庭内部分户、分别安置,但前辈须与其中一支具有安置资格的晚辈同户安置。具有安置资格的一对夫妻尚无子女的,此夫妻须同作一户安置;只有一个子女具有安置资格的,此夫妻须与该子女同作一户安置;不只一个子女具有安置资格的,此夫妻须与其未满18周岁且具有安置资格的子女同作一户安置,具有安置资格且已满18周岁的子女可独立成户安置,全部子女都已满18周岁的,此夫妻须与其中具有安置资格的一子(女)同户安置。各支系子孙不交叉同户安置。

第三十二条 除经按规定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外,未经按规定批准但已实际建成且专门用于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以下统称住宅房屋,含必配厨、卫用房)基地以及住宅房屋所围合的天井占地,也可认定为宅基地。

一个家庭户有多处厨、卫用房的,其中非日常生活用房基地不认定为宅基地。尚未建成房屋但已建成完整住宅房屋基础,该基础基地在村庄范围内的,可认定为宅基地;在村庄范围外的,不认定为宅基地。未建设完整的房屋基础或虽建设完整但不可显著确定为住宅房屋基础的,该基础基地不认定为宅基地。

与住宅房屋同一个院落的生产经营性手工业、仓储、禽畜养殖、育苗育种、农资农具存放等非生活居住房屋(棚)基地以及这些非生活居住房屋(棚)所围合的天井、围院占地,不认定为宅基地。

第三十三条 宅基地面积以家庭户为单位实行限额控制,在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每户不得大于100平方米;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平原地区每户不得大于100平方米、丘陵地区和山区每户不得大于150平方米。

一个家庭可内部分户但不分户使用宅基地的,其共同使用宅基地面积不得大于其可分各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的合计额。

第三十四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符合补偿条件的宅基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首次征收的

1.被征收总面积未超其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的

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时本市所施行的、与被征宅基地位置同等级别的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以下简称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其中: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11日施行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房屋完好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90%,房屋已崩塌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8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房屋完好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80%,房屋已崩塌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60%

2198711日后至200712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8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50%

320071230日后至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6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20%

4)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建设占地的,不论所处村庄范围内或外,一律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2.被征收总面积超其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的

规定限额内部分按本条本项第1点规定执行,超出规定限额部分,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80%;属原未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其中:

1198711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房屋完好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60%,房屋已崩塌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4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房屋完好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40%,房屋已崩塌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2198711日后至200712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4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20%

320071230日后至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占地的,参照相应国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20%;在原村庄范围外建成占地的,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4)本批次(项目)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建设占地的,不论所处村庄范围内或外,一律参照本批次(项目)征收水田的补偿标准。

(二)再次征收的

被征收总面积未超过其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减去其以往曾被其它批次(项目)征收且补偿的宅基地面积之差额的,参照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标准执行;超过此差额的,超出部分参照本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其安置资格、安置条件以及安置方式按以下规定:

(一)安置资格

按规定不对该户补偿的,该户家庭人员不具有安置资格。按规定对该户补偿的,该户家庭中每个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具有安置资格,但在本集体或者其他集体已享受足额安置的人员,不论是否以其名义办理所安置住宅迁建用地或者住房的权属登记或者由其领取货币化安置费用,不再具有安置资格。

(二)安置条件

其它批次(项目)曾征收该户宅基地所安置的住宅迁建用地与该户现尚有未被征收宅基地合计面积已达该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或虽未达规定限额但差额小于30平方米的,本批次(项目)征收该户宅基地不予安置。

其它批次(项目)未曾征收或虽征收该户宅基地但所安置住宅迁建用地与该户现尚有未被征收宅基地合计面积未达该户宅基地面积规定限额且差额不小于30平方米,本批次(项目)所征收宅基地属原经按规定批准其用地的,或者虽原未经按规定批准但在198711日前已建成使用的以及20071230日前在原村庄范围内建成使用的,如被征收面积不达30平方米,不予安置;如被征收面积达30平方米且该户家庭中至少还有一人具有安置资格,予以安置。所征收宅基地属其他情形的,不予安置。

(三)安置方式

1.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的

在征地位置2公里的半径范围内,有政府统一筹备用于安置宅基地被征收户的公寓式住房(以下简称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的,实行公寓式住房安置;没有的,可以此范围外的政府统筹安置用房进行公寓式住房安置,也可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由安置对象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逾期不选定则由政府征地机构代为确定。

2.在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的

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政府统筹安置用房的,实行公寓式住房安置;没有的,实行住宅迁建用地安置。住宅迁建用地包括国有住宅用地和集体宅基地,同批次(项目)征收需安置者在10户以上(含10户)的,提供国有住宅用地给安置对象迁建使用;不达10户的,由安置对象自行申请使用本集体宅基地进行迁建。

3.在城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征收的

实行住宅迁建用地安置,同批次(项目)征收需安置者在10户以上(含10户)的,提供国有住宅用地给安置对象迁建使用;不达10户的,由安置对象自行申请使用本集体宅基地进行迁建。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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