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这里的被征收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如果在实际拆迁过程中,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签协议,但征收部门与其儿子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徐xx
代理律师
肖以荣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xx县人民政府
原告徐先生系山东省菏泽市xx村村民,在自己宅基地上拥有合法居住的房屋,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251.6平方米。2015年3月23日,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其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将原告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之内。
2016年3月25日,山东xx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份报告认定,被征收人为徐xx,被征收的房屋面积为142.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66.8平方米,在估价时点的安置补偿总价值为445649元,选择货币补偿总价值为385049元。
因徐先生认为此次征收不合法,而且补偿安置标准严重不公,故一直未与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随后被告为了达到征收目的,遂由政府确定的征收补偿办公室与案外人徐先生的儿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2016年5月7日,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向尚未完成搬家、交付钥匙的被征收人发出《通知》,'一、你户已经签订了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临时安置费等补偿款已经到你个人银行账户上。二、限你户于2016年5月9日下午6点前完成搬家、交付钥匙。”
随后徐先生找到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肖以荣律师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万典律师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都是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补偿安置对象,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依法是被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征收部门与原告之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处置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违法。
而且,具体本案,徐xx之子已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益。因此这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无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合同编号(xx片区)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