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于2020年4月22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县政府于2020年4月23日签收但至今未予答复。
李xx认为县政府实施了违法征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权益,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
1.xx县人民政府赔偿李xx0.5亩承包地的损失及补偿安置费用合计人民币100750元;
2.按照不低于8150元的标准确定李xx的社会保障费,划入河北省xx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用账户,专款用于李xx的社会保障;
3.确认xx县人民政府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履行判决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李xx就xx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 号)要求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xx县区域内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上述规定,李xx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运行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规定,对李俊英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万典律师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被上诉人强制占地行为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行终37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故本案并不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被上诉人强制占地行为确认违法后,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冀行终376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xx县人民政府修建xx县三号公路占用包括李xx在内的9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xx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在此情形下李xx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宜认定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另,本案的被告xx县人民政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且行政赔偿案件属于行政案件的类型之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为由,认为应由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指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