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袁xx
代理律师
兰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原告袁xx系湖南省株洲市居民,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6.99平方米。2011年1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1)政国土字第1701号,批准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土地19.9305公顷;2012年4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因新马工业园纳米增强整板门项目,将原告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但从2012年决定征收至今,政府一直未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为了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袁女士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兰玲律师代理案件,并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应当履行对原告袁xx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现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本案中,原告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作为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房屋等征收的补偿安置主体的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履行法定的补偿安置职责,应与原告积极协商,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不需要原告另行书面申请。
截至目前,本案被告未与原告就房屋安置达成补偿协议,仍应与原告积极协商,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袁xx的房屋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