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遂宁市船山区xx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
李x
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李金x
被上诉人李x系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某村村民,在村中拥有合法房屋一处用于居住生活。2017年11月7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李x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0年3月29日,上诉人xx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李金x签订农房拆迁劳务合同,将拆除工作委托给第三人。2020年6月12日,李x的房屋被第三人雇佣的工人拆除,拆除前xx街道办事处未与李x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李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康静律师代理案件,经过拆迁律师调查发现,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未书面委托xx街道办事处从事征收实施工作,但xx街道办事处实际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了征收工作。
一审判决:确认违法
2021年1月5日李x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征收部门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但xx街道办事处在无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实际开展了征收相关工作,其作为一级政府的派出机关,无论是在接受委托的情况下还是自主意志,可作为强制拆除事实行为的被告接受审查。xx街道办事处将房屋拆除工作委托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xx街道办事处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对第三人的拆除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虽然xx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辩称误拆,但xx街道办事处与李x未就拆除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在此情况下,实施拆除了李x涉案房屋的行为,该行为未履行行政强制的程序规定,侵犯了李x的财产权,xx街道办事处亦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导致不应拆除的房屋被拆除,应当认定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遂宁市船山区xx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李x位于遂宁市船山区xx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街道办上诉被驳回
xx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第三人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却非上诉人授意,上诉人未委托原审第三人从事任何工作,在明确被上诉人案涉房屋不在拆除房屋范围的情况下,因原审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侵权,应由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街道办事处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法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需要同时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一是该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
二是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
本案中,首先,案涉房屋系因土地征收而被拆除,发生在上诉人履行土地征收拆迁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其次,当前案涉土地已部分用于道路建设,受益的直接主体为上诉人,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系受上诉人委托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并无不当。
另,本案中,上诉人在委托原审第三人实施房屋拆除时应当履行审慎监督职责,严格监督原审第三人的拆除行为,确保不出现不当拆除的后果。但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拆除案涉房屋过程中,既未与相关拆除人员确认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被拆除范围,其指派的工作人员也未发挥现场监督的作用。上诉人因属于监督,导致其委托的原审第三人错误拆除案涉房屋,造成案涉房屋损毁,使被上诉人李x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损失。
因此,不论案涉被拆除行为是否定性为“误拆”,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违法拆除的法律后果。
……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xx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船山区x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