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河北省xx县xx纸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云刚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北省xx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河北省廊坊市xx县xx纸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普通的民营和福利(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其于2010年3月份,在当地县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协调下,其所有的厂房被协议拆除,至今未得到妥善安置。
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方于2020年7月3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4日签收收到。上诉人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涉案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您申请的“xx县人民政府与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xx县现代产业园框架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及xx县政府[2008]x号文”不予公开。
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刘云刚二位拆迁律师认为:县政府不予公开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并协助上诉人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予公开行为违法。
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的规定,xx公司向县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系县政府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内容,该协议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县政府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万典律师认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保存或制作上述文件的主体,其不仅是签订《xx县现代产业园框架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还是xx县政府[2008]x号文的制作参与方,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提供上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也没有向第三方x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征求意见,更没有提供该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x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很明显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辩称涉及商业秘密的答辩,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没有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
事实上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三方x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证券市场进行了信息披露,该政府信息既然已经披露就不再属于商业秘密,该信息的公开不会影响第三方x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审:胜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xx县人民政府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作出的案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xx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x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行初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xx县人民政府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三、责令xx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xx纸业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