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海东市乐都区xx养殖专业合作社
代理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建禹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海东市乐都区x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xx养殖专业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为响应国家政策,上诉人通过土地租赁在乐都区xx村使用集体的撂荒地建设了养殖场,用于生猪养殖,占地面积共5.8亩,其中猪舍建筑面积共计1800平方米,其他用房面积共计186平方米,并建有围墙(长约260米,高约2.4米),还有化粪池、蓄水池、尸体处理池、自动饮水装置、自动投料设施,该养殖场项目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属于海东地区农牧局、当地畜牧局监管、中央资金扶持的项目。
2019年7月16日夜晚11:40左右,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xx镇政府在未告知上诉人理由、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突然组织人员直接将上诉人养殖场的部分围墙及部分房屋强制拆除,后又于次日(7月17日)拆除了上诉人养殖场的剩余围墙及建筑,经过两次强拆,上诉人全部养殖场及相关设施全部毁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济损失惨重。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挽回损失,上诉人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康静、崔建禹(实习)二位拆迁律师代理案件,律师介入后就强制拆除一案协助当事人依法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修建养殖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履行设施农用地相关报备等手续,认定养殖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
万典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房屋并不属于违法建筑,实施强拆未履行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于是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养殖场及相关设施是响应国家和当地政府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政策需要而在当地农牧局的鼓励支持下建设的,建设时未有任何机关告知需要办理其他手续,之后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立项程序,该项目最终得到了中央资金扶持,认定为省163号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由此说明,上诉人的养殖场是在相关部门批准、允许的条件下在其同意、许可的区域建设的,不涉及非法占地问题,也并非所谓的乱搭乱建的违法建筑。
第二,上诉人的房屋一直作为养殖场在使用,没有任何机关告知该地不能建设养殖场或者需要补办任何手续,加之涉案土地也属于集体撂荒地,而非耕地,故即便未办理设施农用地的报备手续,也是因为历史原因及行政机关执法不规范、不到位造成,并非上诉人本身的过错,不能会直接就此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属于非法占地、违法建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xx镇政府于2019年7月16日、17日对原告xx养殖合作社的建筑设施强制拆除前未向原告作出拆除通知,书面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等。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庄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在乡、村规划区内的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逾期不改正的建设有权进行拆除。
但本案中,被上诉人xx镇政府对上诉人养殖合作社占用的土地是否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是否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设施农用地,养殖场的建筑及设施是否属违法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而直接以该养殖场建设无规划部门许可,其建设行为及建筑物即为违法,认定xx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并以上诉人修建养殖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履行设施农用地相关报备等手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关于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的情形,认定养殖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被上诉人xx镇政府于2019年7月16日、17日对上诉人的建筑设施强制拆除前未向上诉人作出拆除通知、书面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等,对此一审法院亦未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2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