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朱xx
代理律师
姜泉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沙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郎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
原告朱女士系河南省漯河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被告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为实施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进行征收,将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因朱女士认为区政府征收程序不合法,加之未被告知补偿标准,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
2020年7月3日,区政府组织大量人员到朱女士家中,在众多室内物品没能及时搬出的情况下强行将朱女士的房屋予以拆除,对朱女士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朱女士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苗沙沙二位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介入后,协助朱女士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朱xx位于漯河市xx区xx乡xx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确认强拆违法后,当地区政府仍未给予朱女士任何补偿安置,随后万典律师继续向法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偿之权利。本案中,被告xx区政府拆除原告朱xx房屋的行为已被(2021)豫11行初x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xx区对该拆除行为造成的朱xx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赔偿系因违法征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引发,原告也当庭表示对于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通知书》所确定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再主张,原有的补偿问题转化为赔偿问题解决,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对被征收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益,本案应以涉案项目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之对价参考。
此外,本院在确定xx区政府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获得之补偿,则既对已签约被征收人不公平,亦可能增加其他项目被征收人的不当期待,妨碍征收补偿程序正常进行。鉴于此,本院确定的原告应获得之赔偿,应适当高于同等情形已签约被征收人,以达到防止行政机关借违法行为获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对已签约被征收人不公平的法律效果。
(一)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面积的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宅基地使用面积140㎡,房屋建筑面积为421.04㎡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方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的,应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本案中,因该房屋所在位置涉及城中村改造,已无恢复原状可能,故原告请求被告xx区政府对涉案房屋损失给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本案应以涉案项目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xx区政府支付给朱xx的补偿,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之对家参考,并综合考虑本案城中村改造的背景,被告的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确定房屋货币赔偿数额。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日30日内赔偿原告朱xx房屋损失人民币1508812元,赔偿室内物品、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损失人民币142210.69元,赔偿搬迁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652022.69元;
二、被告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自原告朱xx房屋被强拆之日(2020年7月3日)起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朱xx安置过渡费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