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田xx
代理律师
肖以荣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纪峥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巩义市xx镇人民政府
原告田xx系河南省巩义市某村村民,在当地拥有合法房屋居住。2020年6月19日当地镇政府对田xx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2020年017号),该通知书显示:经查田xx所建房屋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田xx3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
田xx认为自家房屋建造多年一直都在居住,无证的情况是历史原因造成的,而且镇政府单单以房屋无证为由就要限期拆除房屋,实在是违法,于是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肖以荣、纪峥(实习)二位拆迁律师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介入案件后,协助田xx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之前从未到原告处调查,未能查明原告建筑物、构筑物的真实状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通知书之前未到原告处调查,未查明原告房屋建设的真实状况及历史原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所做涉案通知书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二、原告建设涉案房屋是经过当地政府同意的,其涉案房屋没有相关手续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之所以建设涉案房屋,是其原先承包的耕地被政府建设电厂所占。在其耕地被占后,1997年原xx县土地局工作人员让原告写申请,给原告批地让原告一家经营饭店或者旅社。原告建设涉案房屋是经过当地政府批准同意的,是当地政府在征用原告耕地后为了解决原告一家生计问题所作出的决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多年的房屋没有相应的手续,也应依法给予补办。但是被告及相关部门不但不给原告修建的涉案房屋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反而以原告的涉案房屋没有相关手续违反规划为由要求限期拆除其房屋,被告作出涉案通知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的涉案房屋暂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是被告及相关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失职,而非单独原告的过错。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助原告补办相关手续。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其房屋,这种一刀切式的行政执法行为,是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对老百姓不负责的,也是对历史不负责的。
三、被告作出的被诉议行政行为内容严重不恰当,严重违反了行政裁量权应符合的比例原则,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上述已经阐明,原告建设涉案房屋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并不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的情形。同时,原告房屋建成多年后并未对所谓的规划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应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原则依法告知原告补办相关手续并予以协助办理,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原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将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对原告的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以使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执法比例原则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作出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内容严重不适当,应予撤销。
巩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被告xx镇政府于2020年6月19日向田xx送达通知,通知田xx于2020年6月20日中午12:00前至村委说明情况,但在送达通知的当天即作出并向田xx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剥夺了田xx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xx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但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客观上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故应判决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xx镇政府于2020年6月19日向田xx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告知起诉期限。田xx应在2021年6月19日前提起诉讼。田xx已于2021年6月15日网上立案,并未超出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巩义市xx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年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义市xx镇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