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薛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省温州市xx区人民政府
浙江省温州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原告薛xx系浙江省温州市某区居民,1990年在当地建造了1673平米的厂房用于眼镜加工,后为了扩大企业生产,薛xx又于2003年申请加建厂房766平方米,并且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
但由于直接在原始建筑上加建无法保障其环保、消防等要求达标,于是薛xx按照要求一并将原有建筑拆除后实施了翻建和加建,形成了现存面积3188.22平方米的一栋整体建筑。
十多年过去后由于现今温州xx区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薛xx的厂房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内。因薛xx认为涉案征收决定明显违法,补偿安置显失公平,至今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2021年10月15日,薛xx收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薛xx自行拆除房屋,否则将强制拆除。
薛xx认为执法局这种做法就是典型的逼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薛xx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管众二位专业拆迁律师代理案件。
万典律师介入后,调查取证并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了解案情,随后万典律师发现,自涉案建筑形成以来,当地从来没有任何行政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查处,直到此次涉案房屋被征收,双方未能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后,执法局就迅速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这明显带有以限期拆除方式代替正常房屋征收的意图,从而达到逼迫当事人放弃争取合法补偿的目的,明显违法。
之后在万典律师的帮助下,薛xx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瓯海区政府驳回了复议申请,紧接着万典律师协助薛xx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判决撤销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温瓯政复【2021】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x综法限拆决字【2021】第005-213-0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主要理由如下:
一、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建筑依法可视为合法建筑。
涉案建筑均存在于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上,且已领取土地使用证,应当视为合法建筑。被告单纯依据城乡规划法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未经登记建筑的前身系原告经营温州市xx眼镜加工厂时于1990年建设的1673平米厂房,2003年为了扩大企业生产,原告申请加建厂房766平米,并已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的事实认定未充分调查涉案建筑的形成原因及历史沿革,违背了历史和事实。
二、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前,未经依法调查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发的限期拆除案件,对于涉案行政行为不能单纯作为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已经承认,其系完成温州市xx区未登记房屋认定办公室的交办工作,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案建筑既未依法作出认定、复查、复核表决,认定意见书也未送达给当事人,直接由综合执法局作出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三、征收评估等工作尚未完成现场勘查,涉案限拆决定违反法定流程,一旦执行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地法规规定,在进行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之后,并非立即对于未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部分强制拆除,而是以此作为下一步补偿工作的依据,而原告的房屋至今尚未完成入户评估工作,涉案未登记建筑的最终补偿结果及其他合法附属设施,室内物品所需搬迁成本等,均未进行评估,一旦执行限期拆除决定将未登记部分强制拆除,会对原告的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其次原告的其他合法建筑同样未经过最终评估,一旦在此之前进行强拆,造成合法建筑部分受损,事后也会难以补救,造成最终补偿难以确定。
四、原告涉案建筑已经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且建筑用途符合其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客观上不会导致影响规划实施的结果,无需限期拆除。
涉案建筑形成时涉案地块尚未规划居住用地,不存在违反规划的违法事实,此次为了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征收工作才将涉案地块的土地规划用途进行了调整。涉案地区原为xx工业区,几乎所有的建筑都是用于工商业经营,如果按照修改后的规划评价形成在先的建筑,征收范围内的建筑均系违反规划应当予以限期拆除的建筑,如此明显不当。涉案建筑本身在征收范围内,只要征收部门能够严格依法征收,公平补偿,根本不会产生影响规划实施的不利后果,而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被告就企图将涉案建筑拆除,执法目的明显不当。
五、征收实施单位及被告均为未进行现场勘查,原告既不知情也没参与,程序违法。
本案中,无论是征收实施单位还是被告,都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过现场勘察并通知原告在场确认。其调查事实不具备客观依据,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后果严重违法,原告对于被告的现场勘查结论不予认可。
……
在起诉过程中,温州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经本机关监督审查程序,发现该决定书存在明显不当情况,经研究决定自行撤销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合共两份文书。
随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也作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现被申请人已撤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本机关决定撤销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