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了一起浙江温州政府违法征收房屋的案子。本案中,征收方未与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在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进行了强拆行为,给被征收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作为征收方的甲区政府却称未参与强拆行为,而是街道办事处进行实施的。万典律师介入后,协助被征收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法律手段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
浙江温州市甲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
张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管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x拥有坐落于甲区的房屋,经核准该房屋分别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4月4日,甲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张xx房屋位于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因协商不成,其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12月16日,甲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20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被拆除。
张xx认为甲区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致使自己蒙受了巨大损失,便委托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管众两位律师介入,在律师协助下提起行政诉讼。
万典律师介入后,积极收集查看了相关证据,包括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等,认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被告未保障原告任何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未依法履行公告、催告程序,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被告在原告行政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实施强制拆除,且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为,被告在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事实依据不足,程序明显违法。
温州市甲区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甲区人民政府上诉理由简要总结如下:
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确实系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但是上诉人并未组织、参与实施了本次的拆除行为,且在一审答辩及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次的拆除行为甲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 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作为征收人无法进入拆除现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参与或实施了本案的拆除行为,进而无法准确确定被告。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自己非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
万典律师答辩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合理。无论是采取推定还是法定、上诉人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将补偿决定与强制拆除决定合二为一,既是实施强拆完成征收工作的既得利益者,也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
只有上诉人 作出的补偿决定中,有要求答辩人15日内拆除房屋的内容,强制赋予了答辩人拆除房屋的义务,其性质实质是对答辩人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而强拆行为恰恰发生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的第14天,强拆事实的发生节点与上诉人强制赋予答辩人的拆除义务高度吻合,可确认上诉人为强拆主体和适格被告。
上诉人在2020年数次对原告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目的均是为了逼迫腾退房屋,推进拆迁,上诉人已经服判。本案中却一反常态提出上诉,无非是自知此次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重大,妄图逃避责任。上诉人本次强拆的行为与先前行为具有承接性,且目的完全一致,应当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确认被告主体适格。
二审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经最终审理认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根据在案事实,被上诉人案涉房屋系在甲区政府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于2020 年12月30日被强制拆除。且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二条明确:
“被征收人应当自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付验收、拆除。”
而原审被告在一审中,除否认其未实施被诉拆除行为,指称被诉拆除行为实际系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外,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案可推定上诉人属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