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李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原告李xx系浙江省乐清市某村村民,在当地拥有用地面积为224.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43.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6.76平方米的老房。2011年6月29日,李xx获得原乐清市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老房子进行了拆建,建成三间五层局部六层的房屋。
2019年乐清市人民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19年8月14日,被告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腾空拆除,并告知与其不腾空拆除的,将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2019年8月18日,被告以拆违为由擅自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房屋及室内物品全部损毁,装饰装修等损失惨重。
之后李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康静二位律师代理案件,希望能够挽回损失。万典律师介入后,首先就被告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提起诉讼,随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无效。
就房屋强拆一案,万典律师认为原告房屋建于上世纪,具有房产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被告已对原告防雾剂进行评估,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也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故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未经依法征收即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系越权执法,且违法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随后李xx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街道办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款收据、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已经被确认无效,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原告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2.物品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因强拆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3. 视频、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原状以及被诉行为存在且违法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
4.(2021)浙行终xx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诉行为存在,被告主体适格。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宗地图、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00多平方米;另有水泥地面等附属物和大理石地面、防盗门等室内装修装饰; 在城中村改造中,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6.房屋面积测绘成果书、房屋面积公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59.26 平方米;被告在征收中已经认定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7.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附件。
8.《乐清市xx城中村改造地块工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
9.《乐清市xx地块改造工程涉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证据7-9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系因征收而被违法拆除,根据补偿方案,原告房屋已经被认定为合法,属于合法建筑。
10.照片,证明被诉行为将原告诸多室内物品毁损,应当依法赔偿。
11.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乐清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附件,证明涉案项目征收未办理立项、规划、环评手续,也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原告房屋位于乐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12.城中村改造城xx村违法抢建排除统计表,证明被告对于违法建筑已做统计调查,原告并不在违法建筑之中。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已被判决确定无效,因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依据不足。此外,被告在未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的情况下,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其行为明显违法。综上,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但鉴于该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根据其提供的清单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屋内外的物品损失; 二房屋装修损失。
关于屋内外的物品损失,被告虽然在对涉案房屋拆除前进行了腾空,但被告未提证据证明其将腾空的物品已交付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腾空录像证实原告主张的部分物品以及部分果树是存在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物品的购置价格或评估价格以及果树的价格,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物品的新旧程度等,酌情确定为 20000元;
关于房屋装修损失,原告主张的屋内装修项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房屋装修项目的物品、数量、价格以及装修的成新率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597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外墙油漆损失,应属于房屋重置成本,原告主张该损失为房屋装修损失,不予支持。
搬迁费,根据原告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屋内存放的物品等情况,原告主张4000元,应属合理,予以确认。
房屋租金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告主张22个月,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拆除房屋主体的建筑面积,酌情确定为17655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予以原址重建、恢复原状,因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片城中村改造地块工程项目范围内,其诉请目的已无法实现,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恢复原状。但原告因房屋在城中村项目改造范围内被拆迁而享有的安置权利应予以保护,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安置方式,与被告协商安置问题,协商不成的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城xx道办事处于2019年8月18 日强制拆除原告李xx坐落于乐清市xx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城xx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xx屋内外物品损失20000元,房屋装修损失 359700元,搬迁费4000元,房屋租金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176550元,共计56025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