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李xx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原告李女士系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共两间。随后在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原告认为征收程序不合法,并没有与任何政府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随即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危房鉴定,鉴定结论为D级危房,无加固价值,建议拆除处理。
2018年1月1日,被告与温州市人民政府下派干部以及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率领100多人,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为了挽回损失,李女士和本村其他几位拆迁户共同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律师代理案件,并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房屋产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被告强拆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强拆行为违法,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是因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而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危房。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xx号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知晓涉案行政行为实施主体的时间和方式,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
4、《龙湾区xx村征地范围内房屋调查情况公示》(第二批)和《龙湾区xx村征地范围内未登记房屋初审认定公示(第二批)》及原告提出异议申请和邮寄详情单、跟踪单,证明被告街道办已经对原告的房屋面积进行了调查,还没有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原告已经提出异议申请,但无答复。
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房屋的真实情况且被告主体适格。
6.李xx与夏xx房屋征收(置换)情况登记表、用电登记表,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xx街道办辩称:经调查,本案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涉案建筑物违法状态一直存在,且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系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原告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因拆除行为导致其中有部分建筑物出现险情,且在拆除前已鉴定为D级危房。被告处于公共安全考虑,遂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予以一并拆除。
法院审理认为:
1、本案中被告xx街道在未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且在没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书面责成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且原告涉案房屋中有经产权登记面积为141平方米以及获得建筑工程许可证尚未登记的67.07平方米,对该部分建筑未依法履行征收补偿程序即予以强制拆除,故被告xx街道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2、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或修缮治理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职能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故被告xx街道以危房鉴定报告为依据实施拆除原告部分建筑物,缺乏职权依据、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
3、原告曾以温州市人民政府、xx街道、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共同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以该时间为准,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xx街道作出的被诉房屋强制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诉请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李xx位于温州市龙湾区xxx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街道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