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
刘xx
代理律师
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xx在福建省福清市某村拥有一幢房屋,1993年9月30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向刘xx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记载房式:混合结构平房一幢计4间,建筑面积100.10平方米。1993年福清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记载用地面积156.68平方米。
2015年10月,福清市政府拟征收土地,上述房屋列入征收范围。2016年3月9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刘xx的房屋作出测绘评估表,因双方就补偿未达成一致,刘xx并没有签订拆迁协议,拆迁过程中征收部门更是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采取断水断电的行为逼迫刘xx搬迁。
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在未事先通知刘xx的情况下,一大早组织工作人员突然强行爬进原告围墙进行强拆,致使刘xx屋内的财产被损毁殆尽,损失惨重。
之后刘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康静二位律师代理案件,并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xx身份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刘xx主体适格,且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2、房屋原状照片4张及强拆现场照片,证明刘xx房屋原状,同时证明被诉强拆行为存在;
3、强拆现场视频光盘,证明街道办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该行为严重违法;
4、刘xx房屋被拆后土地现状照片,证明街道办强行占用土地用于施工建设,严重违法;
5、2016年3月9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清市xx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强拆房屋作出的测绘评估表及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搬迁户拥有房屋基本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刘xx房屋面积及附属无情况,且在征收中已经进行评估测绘并认定合法,其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
6、福清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证明涉案征收行为在2015年10月就已开始,街道办所称的违建明显是为了非法逼迁。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无论执行的对象是否系违法建筑物,均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经催告后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但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照上述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行政强制拆除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刘xx坐落于福建省福清市xx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服,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中街道办坚持称本案中被拆除的建筑系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龙山街道项目红线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并经福清市规划局及福清市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参与强制拆除具有法律依据,系合法行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生效的行政裁定已确认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使出实施了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其系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刘xx在福清市xx村拥有房屋,其所有的房屋被实施拆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正当程序原则,无论行政机关基于何种理由对建筑物实施拆除,均应依法进行。
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曾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过协议或征收人曾对涉案房屋作出过补偿决定,其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缺乏依据。同时,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前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程序,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