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
邓xx
代理律师
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雷永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邓xx系广东省阳春市某村村民,于2013年承包86.5亩鱼塘从事鱼类养殖产业。因广东省汕湛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其鱼塘被划入征收范围。由于邓xx认为补偿不合理,所以一直未能与有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2016年8月15日,汕湛高速公路松柏镇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向邓xx发出通知,通知邓xx经实地丈量(测量),涉及邓xx承包的鱼塘养殖水面面积共86.5369亩,其中线内面积10.0152亩,线外面积76.5217亩。
根据汕湛高速公路征地拆迁的有关政策,文件及其补偿计算标准,涉及邓xx承包鱼塘青苗补偿款为432686元,附着物拆迁补偿款为23527元(未含水井、塘泊补偿)。补偿款项已全部存入松柏镇xx村委会集体账户,邓xx可随时到xx村委会办理领取手续。请于2016年8月20日前自行将青苗及附着物全部迁移完毕。逾期不迁,将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邓xx接通知后,没有按通知要求迁移青苗及附着物。2016年12月上旬,阳春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邓斌明经营的部分鱼塘填平。
邓xx不服,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海峰、韩雷永二位拆迁律师代理案件,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行征收原告土地(鱼塘)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邓xx因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而拒绝交出土地,阳春市人民政府如果认为邓xx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依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阳春市人民政府无权自行强制相对人交出土地。阳春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责令邓xx交出土地,亦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填平邓xx的鱼塘,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邓xx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邓xx请求确认阳春市人民政府征收其鱼塘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阳春市人民政府自行填平邓xx鱼塘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春市人民政府负担。
阳春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因而本案鱼塘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后,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有实施填土等使用鱼塘的职权。亦即上诉人对鱼塘填土属于依法享有的职权,并非是违法行使职权。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条规定是针对阻挠国家征收土地的行为,国土部门有权作出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上诉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依法不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3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依法亦不能根据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职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属行政强制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阳春市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填平邓xx鱼塘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邓xx因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而拒绝交出土地,阳春市人民政府如果认为邓xx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阳春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责令邓xx交出土地,亦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填平邓xx的鱼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春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阳春市人民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阳春市政府申请再审称:
1.涉案土地(鱼塘)已被依法征收,阳春市政府具有对涉案鱼塘填土的职权,并非违法行使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针对阻挠国家征收土地的行为,国土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阳春市国土部门并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邓xx仅请求确认阳春市政府组织实施强行征收鱼塘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阳春市政府填平鱼塘违法超出了邓xx的诉讼请求。4.邓xx是外来承包户,其只能就征收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无权就政府征收土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在邓xx拒不迁移青苗及相关附着物的情况下,应当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阳春市政府无强制执行的权力。阳春市政府强制填平邓xx承包的部分鱼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阳春市政府强制填平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邓xx的一审诉讼请求,阳春市政府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春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