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典案例:打黑案件,律师力辩,为被告人减刑7年
在某市打黑运动中,被告人师某某(化名),因涉嫌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骗取银行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6项罪名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有期徒刑18年。
该案涉及人数将近100多人,是当地影响重大刑事案件, 辩护律师将近150人,师某某的家属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辩护,因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案件仅开庭时间就长达2月之久,王律师据理力辩,发表有力辩护意见,法院在开庭结束后,又单独针对师某某的案件进行补充开庭一次,最终成功为被告减刑7年,成为100多名被告中,减刑最多,辩护效果非常显著的经典案例。
关于师某某涉嫌诈骗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接受师某某的委托,依法指派王卫洲律师作为其涉嫌诈骗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件的的辩护人,辩护人在经过长期研读案卷和一审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清楚和客观的了解,现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
辩护观点简述:
1、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因为xx区政府不存在被诈骗的基础
和事实,2014年甲市规划局已经做出调查报告认定xx养殖场(化名)一切建筑为违法建筑,且查明10位村民不是建设者,且否认了xx养殖场(化名)立项备案等手续的合法,建议相关部门予以撤销处理,2015年乙区政府按照违法建筑将xx养殖场(化名)已经全部强制拆除执行完毕。很明显乙区政府根本不存在误以为xx养殖场(化名)的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因而被诈骗的基础,(请注意:xx养殖场(化名)的建设手续仅仅有2000㎡、被拆除建筑有11400㎡之多,区政府不可能将无手续的部分也被骗认定为合法吧?)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因为xx养殖场(化名)属于棚户区改造区域之内,乙区政府按照《乙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无证房(违法建筑)的补偿标准进行了安置,这是拆迁政策的人性化操作和适用,而非被诈骗。一审对师某某诈骗罪的认定显然错误,必然会被二审或者以后的申诉推翻,望二审期间予以改判。
2、师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此案系经过处理的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解,且被害人一方具有主要过错,认定
寻衅滋事明显违法。
3、师某某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师某某与臧波(化名)、
华虎(化名)等无任何关系和联系,仅仅误被注册xx养殖场(化名)法定代表人,断然不属于参与黑社会组织。
4、师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xx养殖场(化名)的建
筑物既非师某某投资建设、也非师某某参与实施建设,其违法占地与师某某无关,师某某唯一发挥作用的就是签订的18亩土地协议,但18亩显然不构成犯罪标准。
关于具体理由和依据,见辩护意见主文如下:
第一、关于诈骗罪: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师某某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政府支付补偿款是被骗还是在补偿政策上的人性化处理?如果政府被骗,错误认定涉案的建筑物属于合法应当补偿,那应该是构成诈骗;如果政府本身就知道涉案建筑物是违法建筑,还给予了补偿,那就不是被诈骗了,而是政府补偿政策的人性化处理、利益上的让步和协调。
一、首先乙区政府及征收部门对于xx养殖场(化名)属于违法建设是知情的,支付补偿之前已经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不存在被诈骗。
1、规划局已经作出违法建筑认定调查报告,报告已经查明10位村民不是建设者,并认定xx养殖场(化名)的立项、备案等手续不合法,不能证明建筑物合法性。
甲市规划局在2014年已经做出《关于对乙区xx养殖场(化名)违章建筑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明确告知政府涉案建筑物的建设者不是10位村民,10位村民没有进行任何建设,且
该报告已经转达给乙区政府及征收部门,并且乙区已经组织执法部门将涉案的建筑物全部按照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可见区政府和征收部门对此是完全了解的;
2、补偿之前,政府已经按照违法建筑将xx养殖场(化名)强拆处理。
在补偿之前,甲市规划局已经查明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且乙区政府、乙区综合执法局等单位已经按照违法建筑对于涉案建物强制拆除,乙区政府已经知道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并没有因为臧丽(化名)已经办理了立项、用地备案手续等而受到欺骗将涉案建筑物认定为合法建筑。因为无论是谁投资建设起产生的结果都是用地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筑,所以区政府所称不知道臧丽(化名)是投资人、因为这些手续被诈骗的说法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的说辞,与客观证据相互矛盾,不应当采信。
3、对于项目属于臧丽(化名),乙区农牧局、执法局在补偿之前已经知情。
在第192卷 乙区农牧局贾林思局长笔录:贾林思(2008-2011年乙区畜牧局局长):臧丽(化名)讲的自己建设xx养殖场(化名) (第144页);
第341卷 乙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吴紫龙笔录:师某某是敢骂区长的人,要是他真是法人, 拆了他家房子,他肯定的和师某某们干仗啊,师某某就说:你们到底怎么回事,师某某心里明镜似的。师某某听完冲我呵呵笑。我就认为这里面肯定有事。
我当时问师某某是xx养殖场(化名)的法人?师某某当时回答的模棱两可,师某某就认为这里面肯定有事。
所以这个拆迁建筑物属于臧丽(化名)所有,已经是公开的秘密,政府作为征地拆迁的执法机关,应当是知情的,了解的,至少知道10位村民不是投资者建设者。
4、涉案建筑物按照违法建筑进行的补偿,补偿有依据,不属
于非法所得。
按照《乙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2009
年9月6日以后建设无产权手续,按照1:0.6产权调换,补偿合法有据,不属于非法所得。区政府已经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对此政府完全知情,10位村民不是建设者,也是完全知情,对于臧丽(化名)是背后的投资人政府的一些工作人员页已经知情或已经推测到,故政府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形。
综上所述,政府并没有因为臧丽(化名)的xx养殖场(化名)办理了立项等手续而认定其为合法建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是错误的;而且乙区政府已经将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更说明一审认定事实、裁判理由严重错误,乙区政府对于xx养殖场(化名)的建筑物给与补偿,完全是按照当地《乙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乙区伊敏河以东、尼尔基路以西、呼伦大街以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对2009年9月6日以后建设无产权手续的房屋的补偿政策,进行的一种人性化操作,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当然因为政府已经认定xx养殖场(化名)是违法建筑并强拆,故也不存在被诈骗的基础。
二、xx养殖场(化名)有关的立项、环评等手续,并没有达到让政府被骗的事实后果。
政府已经按照违法建筑将涉案的建筑物拆除了,可见xx养殖场(化名)的有关立项、农业、土地备案等手续的区政府并没有认可,相反是予以否认的态度,所以这些手续并没有达到让政府被骗的后果,也没有影响政府对于想打养殖场的建筑物定性和补偿的决策。
其次xx养殖场(化名)的立项、备案、规划等有关手续他只有18亩的范围,规划批准的建筑也只有2200㎡,但是对于xx养殖场(化名)被拆除的面积为多少呢,牛舍5700㎡、菜窖4700㎡,这也远远超过了这些手续的审批范围,为何有手续的无手续的一样补偿、一样处理没有做任何区别呢?说明这个补偿和这些手续是没有关系的,出示这些手续并没有影响补偿的处理。
另外,xx养殖场(化名)具备的这些手续并没有达到合法建筑的标准,仅仅是临时规划手续,2010年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项目启动时已经失效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政府已经将xx养殖场(化名)的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也知道这些手续仅仅是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该不该补偿政府本来是掌握着这政策标准的。
根据以上可以清楚的判断,政府对xx养殖场(化名)的补偿根本没有受到有关xx养殖场(化名)立项、备案、规划之类的手续的影响。
一审判决以政府误以为xx养殖场(化名)具有合法手续而将其错误认定为合法建筑的裁判理由,明显与客观证据相矛盾,属于严重错误。
三、支付补偿款是一种执行政策上的让步和选择,与诈骗无关。
诈骗罪的关键问题就是所谓的被骗者对于真实情况是否了解,如果被骗者明明知道真实情况,而出于其他考虑给于行为人财物,那就不能认定诈骗;本案的关键是如果政府已经知道xx养殖场(化名)属于违法建筑,还给予了一定的补偿,这个是不是被骗,这是被骗还是执行政策时的一种人性化操作。
区政府决定给臧丽(化名)的养殖场支付补偿款项,不是被诈骗了,因为区政府已经知道了这个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而且已经决定按照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之后区政府决定补偿,是因为其认为这个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在政策对待上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这应该说是对原来不予补偿的处理态度的改变,改变为按照棚户区改造的政策中违法建筑的处理;而且在棚户区改造中也没有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补偿,《乙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2009月9月6日以后建设无产权手续,按照1:0.6补偿,这就是已经认定为违建筑后的人性化处理。
政府人性化处理的原则不应当理解为被诈骗,因为政府对于xx养殖场(化名)的建设情况、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都是知情的,xx养殖场(化名)拿出的相关手续政府也进行了否定,也按照违法建筑拆除了,可见政府之前已经形成了决策,之后的政策调整,完全属于人性化操作的问题,与诈骗无关。
四、涉案建筑物是臧丽(化名)所有或者师某某师某某所有,与该不该补偿没有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进行经营行为,仅仅是《公务员法》对其的行为一种限制性规定,但是没有任何规定公务员投资或者参与的建设项目遇到征地拆迁就不予补偿。拆迁补偿政策是一视同仁的,不会因为拆迁户的身份而区别对待,臧丽(化名)违反了公务员法,应当依据公务员法进行相应的处分追责,但是这与拆迁是否应当补偿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涉案部分建筑物使用了10位村民的身份无非是想让其合法化,那么手续不真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无非是建筑物不合法,无手续,政府已经将其认定为违法建筑,也强制拆除了,那么臧丽(化名)投资建设也好、师某某也罢,这个建筑物都是违法建筑,既然补偿就是按照违法建筑补偿的,就不存在诈骗的问题?有什么规定公务员建设的无手续建筑物就不予补偿,其他人建设的无手续建筑就应当补偿?至少师某某找不到,公诉人也没有提供,如果没有那么政府作为征收机关执法机关,没有依据不能减损被征收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个补偿不宜认定为非法所得。
2009年9月6日以后的无手续房屋实际就是违法建筑,因为2009年时法律法规已经很完善,2009年9月6日建设的无手续房屋必然属于违法建筑。《乙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既然做出了:对2009年9月6日以后建设无产权手续,按照1:0.6、1:04、1:0.3补偿安置”这样的规定就是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无手续房屋,不能选择性执法。
综上所述,师某某认为区政府也没有被骗、区政府的补偿行为只是对政策适用的一种人性化操作。
五、退一步讲,政策理解上有分歧,也与诈骗无关。
按照乙区补偿政策,xx养殖场(化名)的建筑物拆迁是应当给于补偿的,即使政府认为不应当补偿,但是被拆迁人认为应当补偿,存在分歧。拆迁户按照自己对政策的理解去主张权益,也不能在诈骗问题,因为是否补偿由政府决定,政府具有对政策的理解和把关的职责,责任也由政府承担。
万家惠给于师某某的门市房,也属于政府认为应当补偿才给的,也属于政府人性化处理的后果,并非诈骗行为。
六、师某某在该事件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判处十年徒刑,量刑严重不公。
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一审的错误认定:认为政府被诈骗那么其主要的理由可能是因为xx养殖场(化名)具备的立项、规划、用地备案等手续的原因;
师某某认为本案中,有关立项规划、用地备案、工商登记等一切手续均非师某某办理;而且师某某对于该手续的效力并不了解,不能因为师某某被注册xx养殖场(化名)的法人就认定师某某构成犯罪。
从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师某某完全属于一个被害者,属于被张春燕欺骗和胁迫的从犯,起到的作用、得到的利益都是微乎其微,判处10年徒刑,明显量刑过重。
七、一审裁判理由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认为“政府补偿xx养殖场(化名)的原因是基于师某某持有养殖场的合法手续,也不知道师某某持有的手续是通过骗取村民身份信息、伪造村民签字手段取得”“政府基于对师某某持有的合法手续的错误认识和不知道臧丽(化名)是xx养殖场(化名)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对xx养殖场(化名)作出了巨额补偿”,以此判决师某某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明显错误,与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矛盾。
1、2014年甲市规划局《关于对于甲市乙区xx养殖场(化名)违章建筑情况的调查报告》告已经查明10位村民不是真正的建设者、其身份信息系骗取取得;调查报告中同时认定xx养殖场(化名)的立项、备案等手续属于违法,建议由区政府对相关部门下达文件,作出处理,并且说明这些事手续不能作为取得规划手续的依据。最终调查报告建议按照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2、根据第193卷,2015年6月政府已经按照违法建筑将xx养殖场(化名)全部强制拆除。
综上,可见政府根本没有将xx养殖场(化名)认定为合法建筑,也没有认可xx养殖场(化名)的手续,一审的裁判理由明显与事实与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
第二、关于寻衅滋事罪:师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六、关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作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必须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再次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和解协议是否履行或者为协议履行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
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除了考虑和解因素,还应注重发挥刑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一、万家乐市场和王x一方对于案件的发生应当负有主要责任。
首先万家乐农贸市场的开发商作为一个建设单位,其没有权力组织对征地拆迁现场实施强制清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强制拆迁或者征地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即使是民事纠纷也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设单位组织施工人员强制清除,明显违法,而且保安维护现场秩序,师某某明确表示制止,但是万家乐不予理睬,继续实施,这种行为更像是一种黑社会性质的行为,属于本案的主要过错方,对此师某某生气有情绪是正常的。
其次王x,作为一个建设单位聘请的摄影者,没有权利对xx养殖场(化名)和师某某等人进行拍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身权利、任何人在不经同意的情况下对自己进行拍摄都会感到生气,王x在师某某明确要求停止拍摄的情况下不予理睬,甚至走到师某某面前对着师某某拍摄,其实这个行为明显是对师某某人身权利的侵犯和不尊重,在此情况下师某某拿着木棒吓唬他一下,也属于一个人的正常反应,主要过错在于王x,在师某某已经很生气的情况下,王x还在激怒他,侵犯他的人身权利,不宜认定师某某寻衅滋事。
二、本案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具有因果关系,认定犯罪证据不足。
本案立案的主要原因是被毁坏的照相机价值8000元,但是这并不是师某某或者史庆余故意毁坏的,师某某拿木棒主要是吓唬他一下,而史庆余拌了王x一下,但二人不具有毁坏王x照相机的故意,所以明显不属于任意毁坏公私财物。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乙区公安分局认定师某某、史庆余的行为治安管理案件,并且这个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公安机关认为情节轻微切已经达成和解,不再追究责任。
现在公诉机关把它按照一个刑事案件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明显错误。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不宜再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卷宗中,王x和师某某一方已经达成和解,王x一方明确表示已经谅解,明确表示将不再追究万家乐和师某某的责任,在此事已经结束数年之后,反手按照刑事责任追究师某某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妥。
一审判决认定师某某构成寻衅滋事,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师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师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师某某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的犯罪行为。
臧丽(化名)与华虎(化名)、臧波(化名)等人的行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应该说在612案件立案之前没有人认为她属于黑社会性质的成员,所以到目前为止,师某某都不知道臧丽(化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也不知道臧丽(化名)具有什么组织,师某某除了与臧丽(化名)有过一次xx养殖场(化名)的事情的关系之外,与臧波(化名)、华虎(化名)以及臧波(化名)华虎(化名)组织和个人没任何联系和合作,故师某某更不具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也没有接受这个组织领导和管理意愿。
二、师某某涉嫌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敲诈勒索案件与指控的臧波(化名)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系。
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敲诈勒索罪名,是孤立的,与指控的臧波(化名)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 第341卷:乙区综合执法局规划执法监察大队教导员):臧波(化名)教训臧丽(化名)要求其不要干扰吴紫龙执法,臧波(化名)问是不是臧丽(化名)的养殖场,臧丽(化名)称不是自己的,臧波(化名)怒骂,那你他妈的就不要管,还跟吴紫龙说他管不了臧丽(化名),让吴紫龙按照法律程序处理。(第6页)
第198卷 臧丽(化名)笔录陈述,张春梅说过,投资xx养殖场(化名)的不要告诉臧波(化名),要不没法做人了。(33页)
从证言来看,臧波(化名)对于臧丽(化名)的xx养殖场(化名)此持反对态度且完全不知情,xx养殖场(化名)没有受到臧波(化名)的任何帮助,臧波(化名)在其中没有任何的经济利益,
综上上,师某某没任何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请一分为二的看待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臧丽(化名)与公诉人指控的以臧波(化名)为首的的黑社会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任何共同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也没有利益关系、管理和控制关系,再者即使指控臧丽(化名)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并不是说其实施的一切行为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的犯罪。
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应当根据其危害特征、行为特征主、实施的犯罪行为等严格把关,不能将与黑社会组织亲属、朋友等人的犯罪行为都按黑社会组织犯罪处理。
根据公诉人指控的师某某唯一参与的案件就是臧丽(化名)以师某某的名义社申请办了xx养殖场(化名)的手续,师某某帮助臧丽(化名)向政府申请要拆迁补偿款,而且这两个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也是前后联系的一件事情。
这个事情与臧波(化名)没有任何关系,与612案件其他所有案件和被告人(除了臧丽(化名)、杜世忠之外)也没有人任何关系,甚至我们根据执法局吴紫龙的笔录来了看,臧波(化名)是根本不知道臧丽(化名)这个养殖场的事情的,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没什么关系。臧丽(化名)、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敲诈勒索案件臧波(化名)没有给于任何帮助和支持,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回报,其中也没有任何臧波(化名)的公权力的影响和关涉,所以这个案件没有任何的涉黑性质,与612案件所有的人和事,都是孤立的,没有任何联系。
四、客观上师某某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师某某与臧丽(化名)在涉嫌的非法占用农用地和敲诈勒索案件中,没有接受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也没有与其存在什么惯例或者习惯;使臧丽(化名)和师某某之间除了xx养殖场(化名)拆迁的事也没设什么交集,师某某在整个612案件忠不具有任何组织性、稳定性这样的特征。
综上,师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也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意愿,其参与的向政府申请拆迁补偿款,显然也不属于黑社会组织性质的行为,指控师某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依据,公诉人的指所依据的证据与其指控相互矛盾,指控属于空中楼阁,主观臆断,请求人民法院还师某某公道。
五、即使按照一审的错误观点,也不应这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判处师某某任何徒刑。
即使按照一审错误的观点,强行将师某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也只能针师某某具体所犯的实际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刑罚,不能单独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常明确: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师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法律依据:
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一、师某某并非投资者也非建设者,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根据臧丽(化名)、杜世忠、师某某以及侦查机关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可以证明占用农用地进行投资的投资人是臧丽(化名)、进行平整土地和建设的主体也是臧丽(化名),现场施工由杜世忠负责组织实施,财产的所有人是臧丽(化名),该土地的投资、建设、管理与师某某是无关的,师某某并没有进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师某某虽然被注册为xx养殖场(化名)的法人,但是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法人,师某某没有实施任何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具体行为。
二、涉及师某某参与的问题,应当仅限于18亩的土地协议的烦
围,但该行为属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骗取审批手续的性质。
臧丽(化名)的xx养殖场(化名)占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有审批手续(但与实际申请人不符,手续不合法),涉及土地18亩,根据土地管理法属于以骗取方式获得的用地手续;另一部分为无任何手续的非法占地,为59亩。
根据2004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师某某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性质,之后臧丽(化名)利用了师某某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利用相关村民的身份证件,申请了xx养殖场(化名)的设施农用地的用地手续,但在这其中师某某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发挥的作用及其微弱,主要是臧丽(化名)组织的村民身份证、建房申请等材料和村委会盖章、到各个部门跑手续和申报发挥了主要作用。
至于超出18亩审批过的土地之外臧丽(化名)所占的土地与师某某
无关,因为师某某并非投资者和建设者,土地的占用和使用师某某的是不参与也不掌控的,涉及到师某某的其实仅仅是与红星村委会一份18亩土地的征地协议,师某某能够知道的了解的,或者说在这起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中能够起到一定作用的,也应当仅限于这协议中约定的18亩。具体的占用土地数量、操作等师某某是一无所知的,更谈不上参与。
故在本案中,获取用地审批手续的的操作和策划全部是臧丽(化名)
一手实施,师某某起到的作用就是配合其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提供了一定便利,但是师某某在这个申请用手续行为中起到的作为微乎其微,基本可以忽略,不足以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占地20亩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师某某显然不构成犯罪。
至于骗取相关部门的手续后,臧丽(化名)在建设中扩大范围的占地
和用地,与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师某某既没有投资、也不参与管理,甚至都不知情。师某某这个行为还没有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我请求合议庭格外注意,注册xx养殖场(化名)这样一格企业本
身并不违法,违法的是实际经营者的非法占地行为,xx养殖场(化名)征地协议仅限于18亩土地,臧丽(化名)所占用的77亩土地不能全部算到xx养殖场(化名)身上,或者xx养殖场(化名)注册的法人身上,因为工商注册的xx养殖场(化名)以及其法人只是一个营业执照的手续而已,而真正发挥作用的是具体实施占地行为的人,臧丽(化名)所占土地上除了xx养殖场(化名)外,还有光磊检测线等等很多注册的公司,在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xx养殖场(化名)法人师某某与占地的组织者实施者臧丽(化名)应当一分为二的看待,两人在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数量一个为18亩,一个是77亩,也不能混为一谈。
三、师某某完全是出于无知和法律意识淡薄,被人利用的挡箭
牌和牺牲品。
首先:从一开始来讲,臧丽(化名)为什么找师某某其目的很
简单,就是利用师某某作为挡箭牌,臧丽(化名)在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或者是制造了xx养殖场(化名)营业执照并告诉师某某他是法人,并要求师某某协助办理拆迁补偿;这种要求其实具有绑定性质,因为师某某如果不配合,臧丽(化名)的养殖场将无法办理补偿手续,涉及的损失非常巨大,这样的操作方式给师某某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很难拒绝,臧丽(化名)队孙明生等人也是如此操作,让人很难去拒绝。
其次:在之后臧丽(化名)曾经主动组织对xx养殖场(化名)
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带领赵增军到xx养殖场(化名)调查并立案查处,对自己的养殖场进行处罚,这种反常的行为是什么?就是将xx养殖场(化名)属于师某某所有这个事情坐实,让师某某服服帖帖的做挡箭牌;
之后拍摄的视频,臧丽(化名)保管,臧丽(化名)提交政府,
这显然是臧丽(化名)的主导和利用的,这也是在控制师某某的一种手段;臧丽(化名)让杜世忠找师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其目的就是让师某某为其做挡箭牌。
从以上来看,师某某属于一格被利用的角色,其整个过程基本
上不知情、不参与,师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
四、根据师某某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极小,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臧丽(化名)处于主导地位,师某某仅仅是胁从地
位,所有投资建设都属于臧丽(化名)、项目所涉及的所有手续也是臧丽(化名)办理,且涉及师某某的18亩土地,并未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标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师某某行为没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可以充分的证明:师某某不构成
诈骗罪,乙区政府根本没有被诈骗的基础,一审的认定与客观证据明显矛盾,应予纠正;关乎师某某也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量刑事关被告人身家性命,望二审法院认真审查,做出公正裁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