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某地围封拆迁区域,法院:侵犯被拆迁人权益,拆!
征收拆迁,不得以堵路、断水、断电等方式逼迫被征收人搬迁,拆迁部门在拆迁区域打围墙,设置铁门,虽然被征收人经过申请也可以进出,但是日程生活等基本权利都需要申请显然太过于繁琐和压抑,且商业地段如果出行不畅,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的通行权利和营业房屋的正常使用已受到不正当的限制和干扰,征收部门明显违法。
原告
林xx、叶xx、戴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
原告林xx、叶xx、戴x三人均系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产,房屋各项手续齐全。因 房屋处于温州市繁华的商业街,故出租给他人以维持生计。
2023年被告鹿城区xx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对原告所在的片区启动实施拆迁工作,实施期间被告以各种手段施加压力迫使村民签订协议。
在2023年6月开始被告对商业街实施围墙施工,将原告所在的商业街予以围堵并开始施工,围墙范围内包括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交付的房屋,也包括原告等人的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尚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
2023年7月20日,被告完成围墙建设,并在道路两端建成围墙、铁门,雇佣保安看守,组织除施工人员、车辆外的人员、车辆通行。而且原告等人房屋的水电、燃气、网络也遭到了阻断。此行为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以及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困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xx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吕磊二位律师代理案件。
王卫洲律师协助当事人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在的街道实施的围墙施工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即停止围墙施工行为,恢复和维修正常的水电燃气和网线等配套设施……
王卫洲律师认为:
被告方未经合法征收程序实施征收施工行为,明显违法。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其性质本身是征收集体土地,对地上建筑物一并进行征收和补偿,政府实施征收的目的也是征收土地,征收行为是严格的法定程序,无论双方是否同意都不能越过法定的审批程序和公告程序。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和审批,自行组织征收施工,很明显是违法的。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办事处辩称:
本案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答辩人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被答辩人认为的涉案围墙施工行为实际是围挡行为,本身不在行政机关与权利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案涉房屋所在的联建房共有40余户,除被答辩人外的其他户均已腾空并自行拆除门窗。答辩人在案涉区域设置围挡,是为了防止征收地块内发生安全事故,防止有流浪人员私自进入,而被答辩人仍能自由出入。答辩人设置温馨提示牌是在被答辩人所在道路出入口的对面,且该提示牌内容仅仅是提醒往来行人和车辆注意交通安全,也能证明答辩人并不存在禁止出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答辩人在案涉街道保留了多处出入口,被答辩人可自由进出,车辆也可以通行,答辩人的行为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案被答辩人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针对区政府的答辩,王卫洲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封堵道路的行为对原告产生了直接的实际影响。
具体为:1、因为被告的围墙施工行为,导致原有的水电、燃气等线路全部被毁坏,原告无法正常的使用房屋和起居生活,商户无法正常经营;
2、无法正常的进出,造成既没有顾客已进入商业街,商户本身进出也受到了严重的限制,非常的麻烦,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
3、原告的住宅房屋本用于出租和自住,因为被告围墙施工造成了出行的限制,原租户纷纷离开,原告和家人自身也无法正常出行。
被告的违法行为,无论是经济影响和人身自由都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起诉。
围墙施工行为仅仅是征收行为的一个环节,因为目前法院针对征收行为要求明确起诉的各个阶段,不能一并起诉,故起诉被告的围墙施工行为。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会议纪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时未取得征地批复,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征地项目确属公共利益需要且无法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断定被告未经履行征收审批程序组织实施征收封堵施工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环境。”
根据上述规定,在城市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但是,设置围挡的目的是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及施工安全,而非其他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应根据施工范围,选择对未签约被征收人影响最小的方式合理设置围挡。
本案中,被告未启动依法征收程序,也未解决原告等人的安置补偿问题,将原告等人的尚不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围挡在施工范围,违反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被告在xx路两端建设堵墙和铁门,客观上构成采取中断道路通行的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
因围挡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围挡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采取改变围挡范围的补救措施,拆除xx路两端的堵墙、铁门,保障xx路道路可以自由通行。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恢复和维修商业街正常的水电燃气和网下等配套设施,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7月20日将原告林xx、叶xx、戴x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路的房屋围挡在施工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即拆除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xx村xx路两端的铁门、围墙。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