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点:
宅基地使用权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一种土地权利证书,是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土地权利经行政登记后颁发给权利人的凭证。通常而言,对于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证明效力上优于其他证据。由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是对土地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土地权利,故在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长期以来,一户一宅是农村村民拥有宅基地的一个基本原则。宅基地的使用不仅涉及农村居民的重要居住利益,而且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了解和掌握村民家庭拥有的宅基地情况实属常理。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8XXX号
宅基地使用权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一种土地权利证书,是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土地权利经行政登记后颁发给权利人的凭证。通常而言,对于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证明效力上优于其他证据。由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是对土地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土地权利,故在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长期以来,一户一宅是农村村民拥有宅基地的一个基本原则。尽管洪庆云于1991年7月获发0011号证,但当时有效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以户为单位划分宅基地予以明确规定。宅基地的使用不仅涉及农村居民的重要居住利益,而且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洪山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了解和掌握再审申请人家庭拥有的宅基地情况实属常理。洪山委会以洪山1992年进行土地和宅基地划分时的档案为据,主张再审申请人之子洪玉平、洪玉福已另有两处宅基地,不认可0011号证所载土地亦为再审申请人家庭的宅基地。除提交0011号证之外,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为其家庭宅基地,亦未对其如何取得该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与其子洪玉平、洪玉福的宅基地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说明。加之”父母、老人随其子上房,无宅基地”又系《洪山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附则》第五条的明确规定,故再审被申请人不接纳0011号证所载土地为再审申请人家庭的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及按户补偿安置,老人随子女补偿安置的村规民约。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所持再审被申请人应就0011号证所载土地对其家庭补偿安置楼房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还主张,即使其无宅基地等相关权属,根据拆迁安置方案,也应当享有每人50平方米的人均补偿。对此本院认为,人均50平方米的补偿规定于《洪山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附则》第五条,即”父母、老人随其子上房,无宅基地。按照容积率本家庭人均回迁安置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以补足人均50平方米。不足部分安置面积从本家庭承包地中作相应扣减。否则,如果父母、老年人单独占宅基地按容积率上房,造成其子的家庭回迁安置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一律不补”。该条未规定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人均补偿。且再审申请人之子洪玉平、洪玉福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了房屋补偿安置面积。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回迁安置面积低于50平方米而应当补足人均50平方米,故该条亦不适用。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再审申请人还对再审被申请人就0011号证所载土地对洪庆年进行房屋补偿安置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系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案涉行政补偿争议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对其家庭补偿安置楼房的理由是否成立。至于0011号证所载土地是否应当补偿给洪庆年,与再审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就该证所载土地对再审申请人家庭补偿安置房屋的核心争议不存在直接关联,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庆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XX的再审申请。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