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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妇女能否继续承包土地

日期: 2018-05-19
浏览次数: 59

 原告:符运金,女,37岁,农民。

    原告符敏敏,女,7岁,系符运金之女,由符运金作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新田县骥村镇李家山村11组。

    原告符运金离婚后,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带其女符敏敏与骥村镇李家山村11组村民刘福民结婚。此后在1994年9月实行土地延长承包期限时,原告符运金、符敏敏和刘福民父子俩,共四人承包了被告李家山村11组在一百八长塘的水面0.8亩,同皮洞葡萄园的水田1.63亩、窝凼古地旱地0.21亩。根据发包方李家山村委会、李家山第11组与承包方刘福民户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骥村镇人民政府向该户填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其经营权受国家保护。

    1995年2月,原告符运金与刘福民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同皮洞葡萄园的1.63亩水田由符运金母女负责耕种并承担农业税务;长塘的水面0.8亩和窝凼古地旱地由刘福民父子负责承包经营。此后,原告符运金因外出作生意,其承包经营的1.63亩水田,由其妹夫周英杰代耕。

    1997年5月8日,被告的代表人以收回外出人员的责任田为由召集本组人员,将原告以插好秧的1.63亩水田中的秧苗,赶牛用耙耙掉。原告据此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李家山村11组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耙掉其耕种的1.63亩水田上的秧苗,造成1200斤的稻谷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李家山村11组答辩称:原告符运金已与我组村民刘福民离婚,现又不在我组居住。刘福民将我组的地送给原告,我们坚决不同意,一定要收回。我们是将自己地里的秧苗耙掉,不构成侵权,没有赔偿责任。

    审判新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损毁秧苗的行为造成减产可达300余斤,价值可定为200元。该院认为:原告符运金、符敏敏在1994年9月的延长耕地承包期限中,作为李家山村11组的合法人口承包耕地。按符运金与刘福民离婚时双方的协议,在同皮洞葡萄园的1.63亩水田,由符运金母女负责耕种,及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收回。

    被告将原告的1.63亩秧苗毁损,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妇女离婚后,其责任田应受到保障,在1994年9月刘福民与李家山村委员会、李家山村11组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未变时,应允许原告继续承包离婚时所分得的责任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符运金未再婚前或者1993年9月刘福民与骥村镇李家山村委会、李家山村11组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变时,准许原告符运金、符敏敏继续耕种李家山村11组在同皮洞葡萄园的1.63亩水田。

    二、由被告李家山村11组赔偿原告符运金、符敏敏秧苗损失费2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被告无权收回原告耕种的责任田。我国《村民组织法(试行)》第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属于本村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调整的权利。

    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的一级组织,因有归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也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发包、调整土地。本案符运金与刘福民离婚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未依法定程序变更之前,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山村11组在未依法收回符运金承包经营的土地之前,以符运金与其组民已离婚为理由,强行耙掉符运金责任田中的秧苗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

    二、近几年来,我们在审理案件中,发现一些垄断妇女离婚后失去了责任田。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

    (1)群众对责任田的权属认识不清,把责任田当做私人财产,当事人离婚后擅自分割责任田,因女方要脱离男方家庭,而责任田又属"不动产",男方乘机强占女方责任田;

    (2)农村基层组织的干部受封建陋习和民间陈规观念的影响,认为嫁进来的妇女,离婚后是外地人,不能分得当地的责任田,因而违反政策收回离婚妇女的责任田。法院通过正确及时处理此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好评,在群众中影响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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