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补偿协议之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九、房屋征收补助及奖励范围
(一)征收个人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20%的标准给予补助。
(二)征收个人商业门面,可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对有特殊困难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给予相应奖励。
其中,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前2年,住宅已作为经营用途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十、被征收人享有的十二项法定权利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征收过程中,签订协议并获取补偿安置或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直属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二)知情权。政府实房屋征收中,应当将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结果、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内容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布,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
(三)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对于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规划、计划、立项等文件、如果需要了解的,可以向相关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申请信息公开。
(四)确认权。在房屋征收中,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对未经登记建筑物的调查、房屋征收评估丈量结果应当经被征收人签字确认。
(五)参与和发表意见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经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收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六)申请对未经登记建筑物认定权。未经登记建筑即无证房,并不是一律不予补偿,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征收人认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相关部门作出其他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维护合法权益。
(八)投诉权。对于相关部门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行为,如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等,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九)获得补偿安置和选择补偿方式权利。房屋被征收,被征收人有权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同时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安置的方式,即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十)住房保障优先权。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十一)评估机构选择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十二)复核鉴定权。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身亲复核,房屋评估机构收到复核申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