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办发〔2017〕1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三江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江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桂人社发[2016]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桂人社发[2017]23号)精神,做好我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权益,促进我县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确保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实行先保后供、应保尽保。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是指征地时被征地农民或农户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对新征土地坚持“先保后供”原则,实行谁用地,谁负责,先足额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后批准供地。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程序严格审核,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缴费,应保尽保。乡镇人民政府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政策宣传和参保动员工作。征地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的调查、确认工作,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名单和人数。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是指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实施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在册人口。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人均耕地面积和具体人数的确定以有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地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根据征地涉及人数、征地次数、征地规模,按征地项目进行提取。每次征地人均最低补贴标准为:征地基准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亩数。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采取限高托低的办法计发。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超过8亩的,超过部分不再计发养老保险补贴。土地完全征收,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不足1亩的,按1亩计发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补贴只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除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外,不发给被征地农民个人。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参保缴费资助。
第四章 参保办法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按照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一)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后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逐年计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全额负担,继续按规定履行个人缴费义务。被征地农民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或者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仍有剩余的,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一次性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余额不另行折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如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其尚未纳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二)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从申报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采取一次性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逐年计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全额负担,继续按规定履行个人缴费义务。被征地农民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仍有剩余的,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三)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暂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待其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四)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征地后可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在征地所在县(市、区)外的用人单位参保的,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被征地农民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或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向征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养老保险补贴。
(六)征地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其退出现役后,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补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退出现役后,以退休或以自主择业等方式安置,或以其他不需要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地方、不需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方式安置的人员,根据个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可将其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校学生,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其符合条件参保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补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十六条 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实施前(2008年—2015年)我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认定程序按以下办法执行。即:
范围和对象: 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村居民; 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或剩余耕地人均面积不足0.3亩的承包户成员。
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家庭户为单位提出申请,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领取《被征地农民登记证申请审批表》填写,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土地承包证、征地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村民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初审签署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同时在村委和生产队(组)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写花名册,在《被征地农民登记证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四)乡镇派出所对申请人是否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常住户口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乡镇国土所对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及被征地情况进行复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对申请人土地承包及剩余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七)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是否属于发证对象提出审核意见;
(八)县征地办对申请人是否为被征地农民以及被征地情况进行审核并将终审名单在政府信息公开栏、所在村委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发放《被征地农民登记证》。
第十七条 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实施前(2008年—2015年)我县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补贴标准、补贴支付方式按以下办法执行。
参保办法。选择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可按《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从参保登记之月起按月缴费,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政策规定申领养老保险待遇。
补贴标准。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按其实际缴费总额的30%给予财政补贴,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
补贴支付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之前统一将享受财政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相关数据传送给县财政、国土和征地部门,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后,按规定时间到县征地办办理领取财政补贴手续。
第十八条 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实施前(2008年—2015年)我县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规定的保障条件但未享受政府参保补贴的,待其达到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时,由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加发养老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原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已享受财政补贴的,享受补贴金额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待其达到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时,对其加发养老保险补贴至达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补贴金额等于或高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再加发养老保险补贴。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征地成本中单列,不得纳入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
第二十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在现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子账户,专门用于所征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预存、划拨和监管,实行单独记账、核算,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申请用地单位(含单独选址用地业主)应根据征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名单、征地面积、养老保险补贴标准,提请征地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测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供地前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账户。县人民政府收储土地的,亦应及时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划入政府指定账户。
第二十二条 对新征土地坚持“先保后供”原则,申请用地单位或政府应划拨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未到账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人数和每户人均征地面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提出,并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公示、确认,经县征地、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 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人数、征地面积等进行资金测算,商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报批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报批实施方案,以县人民政府正式发布的征地预公告之日为基准日进行初步测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本次征地的基本情况、征地面积、被征地农民人数及养老保险补贴资金金额等。
第二十六条 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报批实施方案等有关材料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按批次或项目提供征地的具体批复信息,包括:国务院或自治区政府批文、批次或项目征地情况明细表(被征地村居名称、实际征地面积、人均征地面积等)。
第二十八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征地批复文件后,根据征地机构、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以征地批复文件批准土地征收之日为基准日,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人数及人均征地面积,确定征地批准后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本次征地的详细情况、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及养老保险补贴资金金额、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申请用地单位(含单独选址用地业主和收储土地的地方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最终审核实施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供地前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账户。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到账凭证,按规定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十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乡镇政府,统一组织开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登记等工作,将参保名册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并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将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经办程序,认真记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根据政策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养老保险补贴,及时将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记入相应的账户。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增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标识和相关内容。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实基层经办力量,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政府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9日印发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