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YLDR-2013-01002
炎政办发〔2013〕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大院农场,九龙社会事务管理局,县直各单位:
《炎陵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炎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5日
炎陵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和《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株政办发〔2008〕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炎陵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不含九龙工业园和中小企业创业园)的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少于0.2亩(含0.2亩)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整体纳入。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申办
第四条 土地征收或征用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试行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试行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在册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七条 确定被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其它农村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送县人社、国土、经管、公安、财政部门会审,交县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失地保障基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基础设施和园区工业建设用地仍按20元标准不变);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失地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失地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以上收入均纳入失地保障基金收入户,每月末集中上缴财政专户。失地保障基金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第九条 失地保障基金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也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四章 保障方式及待遇支付
第十条 对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时,必须及时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并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从16周岁算起,按每超过2岁补助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5年,最少不少于5年。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失地保障基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缴费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招用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最多不超过3年。第二年龄段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失地保障基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第三年龄段人员今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次日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失地保障基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自缴费满15年之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年龄段人员,不愿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已转城镇户籍的可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仍保留农村户籍的可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规定的社会养老金待遇。同时对年满60周岁(不分男女)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后,由失地保障基金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00元,发放终身;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新启动的征地项目,其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从征地到位后之次月起开始。
第十二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时,同时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体系。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失地保障基金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第二年龄段人员补贴10年,第三年龄段人员补贴20年,第四年龄段人员补贴终生。
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2%,失地保障基金补助3%,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由失地保障基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补足相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互助由个人承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年龄段人员按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设个人账户)。其中失地保障基金补助费用总额的80%,个人缴纳费用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对第二、三年龄段有就业意愿的被征地农民,可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由失地保障基金列支,补贴标准参照国家就业培训政策执行。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且转城的被征地农民,处于失业状况,经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可办理《湖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享受有关就业政策。
第五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人民政府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政府办、人社、国土、财政、经管、公安、民政等部门及相关乡镇为成员单位。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股,其工作经费由财政安排。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职责。
(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牵头协调,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失地保障基金的管理、发放。
(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按规定标准向征地方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和按规定比例向被征地方收取土地补偿费并及时划拨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和失地保障基金的计算。
(三)县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失地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划缴和拨付,并设立资金专户,负责按规定比例收取征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纯收益并及时划拨到被征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
(四)县经管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负责对全县范围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账,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五)县公安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人员的户口性质、年龄的认定,建立征地后居民台账,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六)县民政局负责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七)县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人员的申报、身份核实和公示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2008年8月1日至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征收社会保障费的征地项目,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2008年8月1日以前征地的遗留问题,另行制订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全县行政规划区内的耕地面积均以2002年缴纳农业税的耕地总面积为依据,按照耕地总面积、征收或征用面积确定可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范围。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