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黄x与黟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件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黄x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起诉黟县人民政府关于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代理人,经本案法庭调查以及庭前认真研究案卷,调查相关情况我已经客观和全面的掌握了本案案情,现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上诉状中已经列明的,不再重复),请予以重视和参考:
第一、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搬迁费等补偿不符合市场价值,违反法规规定。
本案中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依据其所做的《漳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该补偿安置方案将被征收房屋涉及的附属用房及附属物的价格、室内装修补偿的价格、房屋建筑重置价格,全部作出了规定,这样做明显是错误的.
1、这直接导致征收补偿违背了市场价值,这种政府定价也是及不准确的,导致被征收人应当获得补偿大大的减少,侵犯合法权益。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征收补偿要不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被上诉人的做法明显违反上述法规规定。
第二、没有经过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且推荐的机构资质不符合规定,政府直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选定属于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其答辩状及庭审发言,可以判断出,被上诉人认为其是“(黟县政府)进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工作(期限2012年8月10日至8月12日),因协商未果,......根据《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多数选定的规定进行公示无异议,于2012年8月16日选定华民公司为评估机构”。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证据14来看,其选定评估机构的选票登记日期均为8月11日,由此可以判断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给予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机会,而是在协商选定的期限内就开始组织多数决定,这明显剥夺了被征收人自行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
其次推荐的评估机构数量少于法定数量,资质不符合要求。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向拆迁当事人提供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即最少应提供三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另《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承担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须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但是黄山市华民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只是具有三级资质,不能作为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
第三、关于征收补偿决定、一审判决与《黄山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冲突问题。
本案被上诉人陈述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没有将《黄山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只是拿出来作比较,证明黟县的补偿比黄山高。
而一审判决在却将《黄山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作出补偿决定法律依据,证据记载和“本院认为”部分都有清楚记载,可以证明。
可见一审法院擅自扩大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所做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仅此一点,就应该撤销一审判决。
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的做法,本代理人也做一个比较,《黄山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三征收程序部分,第(九)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而被上诉人规定的协商选定时间为3日,且在3日之内就开始组织多数决定,可见被上诉人的做法是极不合理的,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做法是正确的,则黟县政府的补偿决定属于违法。
第四、其他观点在上诉状中已经作出书面表达,不再重复,请一并审查。
综上所述,黟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