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政发〔2017〕28号
茶陵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茶陵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茶陵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茶陵县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5日
茶陵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简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简称征地拆迁)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的县城核心区包括云阳街道的全部行政区域,下东街道的头铺村、小车村、金铺村,思聪街道的红桥村,洣江街道的洣瑶社区的原中瑶村、下瑶村。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征地拆迁安置和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县征拆办)具体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统一管理、调度、协调。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
(二)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征地拆迁年度工作计划,向乡镇(街道)等项目工作责任主体单位下达年度工作任务并签订责任状。
(三)监督管理征地拆迁资金的发放,确保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平衡和统一。
(四)审核征地拆迁资金概算。
(五)负责组织住建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的合法性以及安置人员资格进行认定。
(六)负责被拆迁人员住房安置资格的审定。
(七)负责指导征地拆迁工作业务,定期组织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及考核工作。
(八)组织召开相关部门会议,研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法律责任主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征地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建议,完善征地拆迁工作规章制度。
(二)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三)负责编制征地拆迁补偿概算方案。参与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参与对被拆迁人员住房安置资格认定。
(四)负责组织对征收土地和房屋的调查测量、补偿计算、土地征收资金发放。
(五)组织召开《拟征收(使用)土地告知书》、《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证会,负责征地拆迁信访、行政应诉等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工作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依法依规、有序推进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三)负责做好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维稳,矛盾纠纷及突发事件的排查、调解、处理,以及信访接待工作。
(四)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地类权属调查、面积测量、附着物调查、房屋调查、房屋丈量、登记调查、土地报批、安置规划等前期工作。
(五)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实施补偿、搬家腾地、农作物清除、土地移交、组织拆除房屋等工作。
(六)负责对辖区内被拆迁人员安置资格的审查、认定工作,做好登记造册等资料工作。
第六条 县监察、公安、发改、司法、民政、财政、人社、国土、住建规划、农业、林业、审计、卫计、工商、法制、房产、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征地拆迁资金应当在实施征地拆迁前足额拨付到县征拆办在财政开设的征地拆迁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收(使用)土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拆人,并对拟征地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拆人应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征拆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可以采用照相、摄像等方式留存依据,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在发布《拟征收(使用)土地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住建规划、农业、林业、工商、房产、畜牧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及刑满释放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对“阳光拆迁”工作的规定,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公示,接受被征拆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现行标准见附表1)。征收土地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专业菜地专指经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含县级)批准且常年种植蔬菜并有相关配套设施的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青苗(生产)补偿按土地面积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3)。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及设施补偿按调查数据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9)。
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花草补偿按调查数据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4)。
征收成片的经济林、用材林、花卉、药材补偿按土地面积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5)。
第十五条 经林业、农业等部门批准的苗木种植地按照苗木的品种规格给予移栽搬迁费,并按移栽季节给予搬迁损耗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6)。混种的其他杂木,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水田、菜地上种植的苗木,如未经林业、农业等部门批准,不属专业苗木种植地,按原地类生产(青苗)费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征地测量图确定的权属、地类、面积进行补偿。
对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有异议的,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县征拆办组织乡镇(街道)、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农业部门、国土部门、业主等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经县政府批准的,按批准实施补偿;未经批准的,按征地测量图的权属、地类、面积实施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灌溉兼养水塘另补偿造塘建设费(具体标准见附表7)。非历史形成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无图斑显示、改变土地原用途新开挖水塘,一律按原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乡镇(街道)发布迁坟公告,经县征拆办核实后按标准给予迁坟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7)。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在施工过程中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成片的青苗补偿费统一付给村组再由村组支付所有者)。其中,山林地等涉及多户的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到户。
补偿后,青苗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分配有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分配、使用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根据乡镇(街道)工作责任主体单位的申请,县征拆办组织住建规划、国土、房产、乡镇街道等单位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其合法性认定以公示结果的第三榜为准。
(一)有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不动产登记的面积进行认定。
(二)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进行认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房屋,属于历史上一次性建成的(县城规划区内2009年1月1日以前建成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合法性认定。
(四)无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的房屋,属于村民在本村组范围内于2011年7月28日以前建成的,可予以合法性认定。
(五)具有其他有效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按其审批面积进行合法性认定。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申请复核,乡镇(街道)将情况汇总后报县征拆办,县征拆办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结果的第三榜为依据,按不同结构、类型、用途、使用年限等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8),县城核心区内县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到位后,由乡镇(街道)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
(三)被认定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四)未通过合法性认定的住宅房屋。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对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征收标准增加50%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1.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需拆卸、安装调试的,按生产用房补偿总额的5%给予搬迁补助;有重型设备的,另行增加2%。
2.因征地拆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的,按《拟征收(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时企业实有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的4倍发放停产停业补偿,在职职工人数原则上依据劳动合同备案、工资发放表、企业财务报表及税务部门代扣所得税等情况确定。对停产停业人数的确认由县征拆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在《拟征收(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将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全部或部分改为营业、生产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拟征收(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前正常营业并依法纳税。需要行业经营许可的必须提供行业许可批文。
2.按实际经营面积,参照同等结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30%补偿。
(三)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等结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2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或给予其它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户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员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10)。
宅基地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过渡费计算时间为12个月。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2个月。
货币化安置的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过渡费计算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及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按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200元/㎡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200元/㎡的奖励。逾期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和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奖励资金必须等房屋拆除(腾房并交钥匙)后才能支付。
第二十九条 房屋装修、地上附着物及设施补偿标准(见附表9)
第四章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按照株洲市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办法规定,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及收缴: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由县国土资源局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代收。
(二)从征地补偿费中提取10%的社会保障费,由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补偿费中提取后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具体标准见附表2)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拆迁安置,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原则,采取货币化安置和宅基地安置方式安置。
货币化安置是指县城核心区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的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政府给予一次性货币化安置补助,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房或其他方式自主安置的一种安置方式。
宅基地安置是指对被拆迁人的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
第三十三条 县城核心区范围内采取货币化安置为主,宅基地安置为辅的安置方式。
(一)货币化安置。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享受以下补助和奖励。
1、货币化安置补助。货币化安置补助标准为3600元/㎡,补助面积为被拆迁人的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补助面积最多不超过120㎡,有多栋房屋拆迁的只享受一次货币化安置补助。
2、货币化安置奖励。被拆迁人的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货币化安置奖励标准为3500元/㎡;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货币化安置奖励标准为3200元/㎡。奖励面积为被拆迁人的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
(二)宅基地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安置资格的条件下,按被拆迁人的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进行安置,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超过安置点两厢的面积时,最多安置两厢。安置点每厢的占地面积一般在56-60㎡之间,具体以规划平面图的规划面积为准。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1、当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足安置点一厢的面积时,安置一厢宅基地。住宅房屋的土地确权面积小于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30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费用。
2、当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安置一厢后,剩余面积不足安置点一厢面积时:剩余面积在20㎡以内的(不含20㎡),不予安置宅基地;‚剩余面积在20㎡至40㎡以间的(含20㎡,不含40㎡),安置半厢宅基地;ƒ剩余面积超过40㎡的(含40㎡),安置一厢宅基地。住宅房屋的土地确权面积与安置面积有差异的,由被拆迁人按300元/㎡的标准缴纳或取得土地费用。
3、当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大于安置点两厢宅基地面积时,安置两厢后的剩余面积不予安置宅基地。当住宅房屋占地面积在120㎡以内时(含120㎡),住宅房屋占地的土地确权面积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300元/㎡的标准取得土地费用。当住宅房屋占地的土地确权面积超出120㎡时,超出120㎡部分的土地面积,由被拆迁人按3500元/㎡的标准取得土地费用。
4、同一拆迁户有多处住宅房屋被拆迁的(总厢数超过2厢),只能安置一处宅基地,并且最多不超过两厢。被拆迁人的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占地的土地确权面积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按以上第3项的标准进行补差。
5、被拆迁人的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占地未进行土地确权的,新安置的土地由被拆迁人按30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费用;‚当被拆迁人的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在120㎡以内时(含120㎡),住宅房屋占地面积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300元/㎡的标准取得土地费用;ƒ当被拆迁人的认定合法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超出120㎡时,超出120㎡部分的土地面积,由被拆迁人按3200元/㎡的标准取得土地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城核心区外采取宅基地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安置的条件下,按正屋厢数基本对等的原则进行安置。拆迁住宅房屋占地面积超出宅基地安置面积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面积最多不超过150㎡(补助标准见附表11)。
第三十五条 宅基地安置用地的手续办理及基础设施建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宅基地安置用地由规划、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县城规划核心区范围内的,先由街道提交安置审批单,县征拆办审核,分管副县长审定,再由相关部门给予办理。县城规划核心区范围以外的,县征拆办监督,乡镇(街道)审核把关,由相关部门给予办理。
(二)宅基地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业主负责。所涉及的费用列入征地成本。超深基础是指正负零(圈梁面上)以下超过1.8米的深度部分的基础。
第三十六条 县征拆办组织公安、国土及乡镇(街道)、村或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对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进行审定,并予以张榜公示,其资格认定以公示结果为准。
(一)安置人员范围:
1、被认定的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并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
2、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因国家征地已农转非,未参与过房屋拆迁安置的人员。
3、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现正在部队服兵役的士兵(不包括军官、文职人员和10年以上的士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
4、在以往房屋拆迁中采用宅基地安置方式的被拆迁人员(包括家庭新增人员),在拆迁其重建宅基地房屋时可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享有安置人员资格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日期后新增人员不列入安置人员范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员指标:
1、已婚夫妇未生育的;
2、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
(四)在以往房屋拆迁中已进行补偿安置的人员及其家庭新增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对安置人员资格审定结果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第三十七条 在县城核心区范围内,不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1、属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拆迁户(不含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转城户),并且在2011年7月28日前建成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只能参照货币化安置方式进行补偿;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其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按3200元/㎡标准予以奖励,奖励面积最多不超过120㎡。
2、属于“一户多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拆迁户,被拆迁住宅房屋经认定合法的,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35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32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人有多处合法产权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围内,其它安置人员只能随产权人在同一处房屋内享受一次安置。
第三十九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户”、残疾人,经县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后,给予每人3—5万元的困难补助,在不可预见费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积极参与、协助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居委会)、组干部,适当给予误工补助。
县政府对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各单位对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一线工作人员,根据目标管理,给予奖励。
奖励资金从各单位的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后,征地拆迁实施部门应收缴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注销登记;被拆迁人拒不上缴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
第四十二条 征地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后,被征拆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征拆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补偿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核实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被征拆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由国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各部门人员徇私舞弊,经查处情况属实的,按人事管理关系由其直接管理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拆迁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征地转城居民的房屋,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以及其他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矿区安全区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乡镇(街道)负责建立本县区域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账及被征地拆迁人员补偿安置情况的电子档案。
第四十八条 征拆项目实施中涉及政策未明确的或者政策未覆盖的个案问题,实行县长负责的集体研究决策机制,共同研究制定处理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方案执行,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