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模拟安置房收购或者在改造范围外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已出生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义务教育入学资格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小学入学资格:需同时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当年及小学入学当年招生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的,可保留在原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小学入学资格;
(二)初中入学资格:需同时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当年及初中入学当年招生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的,在原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初中学校入学资格可自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当年的9月1日起保留3周年。
第四章 住房保障安置
第三十三条 改造范围内具备鹿城区户籍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如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可按本章规定在改造同时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房屋所有权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的配偶以及未婚子女(离异人员的子女监护权归属以离婚协议或生效的司法文书为准)。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可以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指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持有下列有效凭证之一的家庭: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残联颁发的《残疾人特困证》、总工会颁发的《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
(三)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的家庭。
下列住房应计入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经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备案的期房;
(五)申请家庭拥有的非住宅房产参照地税部门对该套房产的评税价格(无评税价格的,按申请家庭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折算成同地段住宅面积并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六)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下列标准给予住房保障,不再享受套型差与户均增购优惠:
(一)改造范围内原房屋属合法或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可由实施单位按人均18平方米且不小于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保障。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二)改造范围内原房屋均不属于合法及可视为合法,但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且系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唯一房产,如申请人户籍登记在改造范围内的,可由实施单位按人均18平方米且不小于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保障。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40%(上限3800元每平方米,下限3000元每平方米)计价,超出部分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宅安置房具体房源由实施单位指定。指定房源在改造项目范围(含同一项目分期实施)以外的,采取就地模拟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后对安置房实施收购的方式确定旧房补偿安置权益金额后,用于折抵异地产权调换住宅用房购房款。
保障性住宅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计入申请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述“改造范围内本村在册常住农户”包括以下类型: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簿内至少有一人为改造范围内本村在册常住农户,本细则施行后迁入的除外。
与房屋所有权人同址的户口簿内有本村在册常住农户且该农户系从房屋所有权人原户口簿中分离出来的,可视同为房屋所有权人户口簿内的农户。
(二)房屋所有权人因土地征用、户籍制度改革或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已办理“农转非”手续,但仍全额保留其村级集体经济分配权益且未享受到政府住房优惠政策(包括福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住房货币化补贴等)的。
(三)户口登记在改造范围内的常住定销户。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述“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包括以下类型: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后审批取得、经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呈报表”(简称“四份表”),且未办理土地确权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仅审批个人建房加层的除外;
(三)因违法用地被国土部门处罚并已作价购回的住宅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经区国土部门核实已按当时政策缴纳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相关规费(造地专项资金、造地费、耕地占用税、土地损失补偿费、水利交通建设费、土地管理税费等)的。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述“合法宅基地建筑基底面积”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办理土地确权登记的,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含土地登记内档)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
(二)未办理土地确权登记但持有“四份表”的,按“四份表”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现状为空地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三)未取得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但常规结构住宅房屋建造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的,根据常规结构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确定。
(四)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小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占地面积时,可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占地面积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四份表”的合法性等认定按照《鹿城区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呈报表认定要求和程序》(温鹿政办〔2014〕162号)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均保底安置的人口审定等按照《鹿城区房屋征收人均保底安置人口审定办法》(温鹿政办〔2016〕41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述“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标准参照《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及补偿办法(试行)》(温鹿政办〔2015〕13号)执行,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前向实施单位提供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所需材料。
经认定符合“住宅变更营业用房”条件的,按营业用途补偿被征收人时,应当扣除改变功能收益金。
第四十五条 工业用房补偿标准参照《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温鹿政办〔2016〕58号)执行,取消其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奖励补助规定。
工业用房内用于生产的设施设备原则上应凭购置(建)发票或登记入账等原始凭证予以确认。确因发票遗失、未登记入账或租赁工业用房而无法提供购置(建)原始凭证的,可由实施单位会同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后,由实施单位对生产设施设备清单进行确认,并由评估机构按确认后的清单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宗教、庙宇、祠堂等其他特殊用房按照《温州市区宗祠寺观教堂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若干意见(试行)》(温政办〔2016〕95 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下列建筑物属合法或可视为合法的,不予产权调换,不纳入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及其他奖励补助的计算范围,由实施单位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建造成本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一)多业主的公寓楼被征收人自行出资建设的停车棚、门卫室等公寓楼附属配套建筑;
(二)已计入被征收人产权面积的地下层(地下室)、停车棚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
(三)其他与前述情形类似或非常规结构的建筑。
第四十八条 实施单位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财产给予补助:
(一)单相电表每只补助210元,三相电表每只补助700元。
(二)固定电话凭报停或移机证明,每台给予补助108元。
(三)有线电视凭有线电视站证明,每户给予补助300元。
(四)独立报装的水表每只补助780元。
(五)宽带网络凭报停或移机证明,每户给予补助158元。
(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道坦等空地按120元每平方米给予补助,水泥地补助标准可提高至150元每平方米。
第四十九条 藤桥镇、山福镇(含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征地房屋补偿的,安置房结算价格由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9月8日起施行。《温州市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温鹿政办〔2017〕27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前已作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其他征地房屋补偿相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