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线性工程工业用房拆迁货币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7日
乐清市线性工程工业用房拆迁货币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线性工程工业用房拆迁货币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线性工程工业用房拆迁货币补偿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业用房是指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合法手续的生产用房及其附属、配套用房,以及经认定可以视为合法的工业用途未登记建筑。
第二章 停产搬迁货币补偿
第四条 停产搬迁货币补偿是指因线性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工业用房导致工业企业停产搬迁,给予工业企业货币补偿。
第五条 工业用房搬迁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工业用房的价值补偿;
(二)因拆迁工业用房造成的停产搬迁补偿;
(三)因拆迁工业用房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拆迁工业用房造成的停产损失补偿。
第六条 被拆迁工业用房的价值补偿包括工业用房建筑物的补偿、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等价值的补偿。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由符合“资产评估法”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为“评估机构”)评定。
工业用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物,由企业自行拆除的,给予清障费(180-260元/㎡)、搬运费(30-80元/㎡)补助。
第七条 工业企业停产搬迁费包括生产设施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等。具体补偿标准:
(一)不可移动生产设施设备因搬迁造成报废无法恢复使用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扣除其残值后的损失额予以补偿;
(二)可移动生产设施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设备拆装调试、搬运费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存货、原材料等的搬运费,按照货物运输、装卸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以上重置、搬运、拆装以及残值等费用需要评估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八条 临时安置费按照被拆迁工业用房5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补偿。
第九条 搬迁停产损失补偿按照被拆迁工业用房价值补偿额的5%计算(即补偿额×5%)。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搬迁停产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补偿额的,应当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共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根据被拆迁工业用房的经营效益和搬迁停产期限对搬迁停产损失进行评估。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向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税务部门核准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的该处工业用房被拆迁前三年的每月税后平均利润作为效益证明材料。搬迁停产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
第三章 停业关闭货币补偿
第十条 停业关闭货币补偿是指线性工程需要拆除工业用房导致工业企业停业关闭,给予工业企业货币补偿。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企业停业关闭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 工业用房停业关闭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工业用房的价值补偿;
(二)因拆迁工业用房造成的停业关闭资产处置损失补偿;
(三)因拆迁工业用房造成的停业关闭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工业用房的价值补偿、违章建筑物的清障费、搬运费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的停业关闭资产处置损失费,包括:生产设备设施变现损失、存货处理损失、应收账款回收、企业生产许可证费用等的损失。
(一)不可移动生产设施设备因停业关闭造成报废无法恢复使用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扣除其残值后的损失额予以补偿;
(二)可移动生产设施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扣除变现可回收价值后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应提供生产设备设施等相关账册、发票、合同等权属证明资料;
(三)存货(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按照成本计价。
1.产成品、半成品损失额:依据企业在行业的地位、产品质量以及市场对该产品的需求情况综合判断,确定损失率为10%-30%。原材料损失额:依据原材料的数量、变现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损失率。数量多,变现能力强,损失率为10%-15%;数量少,变现能力弱,损失率为15%-30%。
2.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属于残次、变质失效、积压过时以及待核销报废,损失率为零。以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内的存货为基数结合现场勘察情况进行估算评定。
(四)应收账款:评估基准日起前两年内发生的应收账款。账龄1年内(含1年)的坏账损失率为5%,账龄1-2年的坏账损失率为20%。企业必须具有完整、真实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税务发票等资料。
(五)生产许可证等企业证书,评估基准日时属于有效期内,凭发证单位的发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并给予补偿。
以上事项需要评估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停业关闭损失补偿按照被拆迁工业用房价值补偿额的20%计算(即补偿额×20%)。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业关闭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补偿额的,应当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共同委托具有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工业用房的经营效益和停业关闭期限对停业关闭损失进行评估。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向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税务部门核准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定的该处工业用房被拆迁前三年的每月税后平均利润,作为效益证明材料。停业关闭期限原则上按照2年计算。
第四章 奖励补助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含停产搬迁、停业关闭)并按期搬迁完毕的,给予被拆迁工业用房价值补偿额的10%奖励(即补偿额×10%)。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釆矿、仓储等其他用房的拆迁货币补偿,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采晴整理)